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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蚌山刑初字第000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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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和,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XX,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张家和、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X驾驶皖c×××××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湖畔花都XX门口人行横道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撞到由人行横道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郭XX,致车辆受损、高X、郭XX受伤。事发后,被害人郭XX被送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6日出院,2013年10月20日,被害人郭XX死亡。被告人高X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高X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高X应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9万元,并已即时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郭X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X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书 记 员  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 2014-01-21
  •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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