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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与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六民一终字第000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和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


委托代理人:郭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张家和,上诉人安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和,被上诉人夏XX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夏XX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原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一辆解放牌运输车。因原告采用按揭方式付款,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7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合同》。原告将所购车辆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皖N×××××,同时约定车辆的年检、年审手续必须由第一被告办理,年检期限至2011年7月27日。2010年11月,原告所购车辆因质量问题发生故障,原告多次要求第二被告进行修理,此次故障导致原告停运50多天。之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未果,为此原告停止支付按揭款。至2011年7月27日,皖N×××××车辆的年检期限已过,由于车辆年检不能上路行驶,急于办理年审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2011年8月被告书面承诺:被告承认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提供18000元油品作为赔偿,并同意原告自2010年9月10日开始,每月偿还15000元按揭款。为了车辆能够年审,原告2011年10月开始偿还按揭款,至今被告既不兑现赔偿承诺,又不办理年审手续。被告不给原告车辆办理年审手续,致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巨大,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51120元(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赔偿保险费损失、评估费28496.5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方没有从事销售车辆给原告的行为,被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被告方仅是原告消费贷款购车的担保人,而不是销售车辆的销售方。原告所说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关系,而且原告已和案外人达成了一个免责协议,原告要求的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要求的损失是自身原因所致的,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依据挂户协议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交纳强制保险费,也没有交纳车辆年检费,也没有交纳税务费用,由于原告没有交纳强制性保险费,没有交纳这些费用,车辆年检不了,所以责任在于原告,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告与案外人买卖合同约定,生产厂家承担质量问题,原告应找生产厂家来承担责任,同时,原告也已与其他人签订了协议,对销售方进行了免责,与被告不具备诉讼关系。在2011年5月21日,原告在使用车辆时发生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的损失的近1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了6万元,原告诉请是交通事故产生的还是车辆质量问题,我们认为损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而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本案关于车辆,原告欠销售商的车款的案件,合肥市高新区法院已受理了,原告方已接到起诉书,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安徽XX公司作为销售方(甲方),夏XX作为购买方(乙方),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乙方从甲方购买皖N×××××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主车价款315000元,乙方首付126000元,余款189000元,从XX公司按揭贷款,由甲方和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7月25日,夏XX作为乙方,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作为甲方,甲乙双方签订了《车辆挂户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皖N×××××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甲方营运,所有权不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行承担;乙方必须通过公司方可办理年检、年审手续;乙方必须按规定在甲方指定的保险代办点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代办行驶证、营运证、组织办理车辆各种证照、二级维护、审验、年审等服务。2010年11月24日,夏XX的皖N×××××车辆,在拉砂至六叶路三中XX处,发动机出现缸头气门断裂、活塞断裂、连杆弯曲、缸套拉伤,后经鉴定属发动机质量问题,致使该车56天不能正常运营。2011年5月21日,皖N×××××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保险公司理赔款6万元直接打入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账户,2011年8月17日,被告用该款支付了皖N×××××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7月26日,皖N×××××车辆年审及道路运输证年审到期。夏XX多次要求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办理年审,该分公司以其按揭款多期未付为由,不予办理,致使该车停运至今。2011年7月27日,吴XX与安徽XX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承诺书》,言明,兹有六安用户夏XX,吴XX于2010年8月在安徽XX公司按揭一辆解放自卸车,车牌号皖N×××××,因前期车辆质量、事故原因,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2年2月共需还安徽XX公司170993.70元,现经双方协商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每月还华信公司15000元(每个月还款不超过10号)至还清为止。原告于2011年10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三次共还款45250元。2011年8月15日,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兹有六安用户夏XX于2010年7月在我公司按揭,因前期车辆质量事故原因,未能按期还款,夏XX须与公司签订还款法律公证,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每月还公司15000元至还清为止,公司承诺,夏XX与公司签订还款公正后即免费提供夏XX18000元油品,或免费提供该车相同价值的车辆保养、维护,作为该车前期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公司不追究每日3‰违约金,在款还清后,退还夏XX18900元按揭保证金。此承诺在夏XX与公司签订还款法律公证后即生效。2012年5月23日,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皖N×××××号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停运损失277600元。夏XX花去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25日,原告夏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夏XX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应当向原告提供审验、年审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夏XX购买的皖N×××××解放牌自卸货车挂靠被告经营,被告为原告办理年检、年审手续,因原告必须通过被告才能办理年检、年审手续后车辆才能正常运营。由于被告违反约定,造成本案原告车辆停运的原因系被告不准原告办理年审导致的。且夏XX没有按期归还按揭贷款系车辆质量和事故等原因。被告方以原告未能按期偿还按揭贷款为由,2011年7月27日不准原告夏XX办理车辆年审手续的行为,构成违约。尤其是原告夏XX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三次共还按揭款45250元。但是被告方仍不准原告夏XX办理车辆年审手续,致使原告车辆不能正常运营造成停运损失277600元。被告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XX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费损失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评估费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交纳强制性保险费,车辆年检不了,所以责任在于原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其辩称的“原告欠销售商的车款的案件,合肥市高新区法院已受理了。”是夏XX与安徽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XX车辆停运损失277600元;二、被告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XX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XX公司负担。


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夏XX没有依据挂户协议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交纳强制保险费,也没有交纳车辆年检费、税务费用,由于上述原因车辆年检不了,所以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的损失是自身原因所致的,和上诉人没有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车的质量原因和交通事故停运损失与上诉人无关联,因质量原因被上诉人夏XX与销售商达成免责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是双方自愿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个人原因,不是不还款的理由。被上诉人的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关联。3、被上诉人夏XX主张的停运损失是虚假的,开出证据是虚假的,且评估人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无资格对车辆营运鉴定评估。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夏XX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1、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公证书一份。证明夏XX与上诉人不是买卖关系,不是因为车辆质量问题导致的停运损失。3、《机动车综合查询单》、《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单》。证明:被上诉人夏XX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的汽车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违法共9次,其中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夏XX主张的停运期间)违法记录共计5次,由此可以看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皖N×××××的汽车一直在从事营运工作,从未出现过停运,且有大量的超载等违法记录。从上述信息单上记录的超载等违法行为来看,夏XX主张在此期间车辆一直停运并给其造成了停运损失,明显与事实相悖,无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夏XX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安徽XX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因上诉人不予车辆年检造成其车辆停运损失。


本院对上诉人安徽XX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综合查询单》、《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单》,能够证实在被上诉人夏XX诉讼主张的停运期间(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皖N×××××的汽车分别于2011年9月、10月,2012年3月、4月四个月在使用过程中有违反交通法规现象,并未完全停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述皖N×××××的汽车分别于2011年9月、10月,2012年3月、4月并未完全停运外,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夏XX与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户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夏XX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应当向夏XX提供审验、年审服务。因夏XX购买的皖N×××××解放牌自卸货车挂靠该分公司经营,必须通过该分公司办理年检、年审手续后才能正常运营,该车辆于2011年7月26日年检、年审手续到期后,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不准夏XX办理车辆年审手续,尤其是夏XX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三次共还按揭款45250元后,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仍不予夏XX办理车辆年审手续,致使夏XX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营造成停运损失。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XX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安徽XX公司上诉提出夏XX没有交纳强制性保险费,车辆年检不了,造成停运损失责任在其自己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安徽XX公司上诉提出评估人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无资格对车辆营运鉴定评估,对该司法鉴定所评估的夏XX车辆停运损失为每月27760元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安徽XX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机动车综合查询单》、《违法记录详细信息单》,能够证实在夏XX诉讼主张的停运期间有四个月在使用过程中有违反交通法规现象,未出现过停运。故夏XX主张在此期间车辆一直停运并给其造成了停运损失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此四个月期间的停运损失(111040元)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XX鉴定费2000元;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夏XX车辆停运损失16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夏XX负担3985元,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XX公司负担3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安徽XX公司六安分公司、安徽XX公司负担3631元,夏XX负担3419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杨XX



书记员(代)  许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014-07-14
  •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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