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


原告李XX诉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马XX向原告李XX借过43000元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13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马XX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李XX现金43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此款至今没有偿还。在欠条尾部另加有“此款从三院工地扣除”字样。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虽被告在该欠条尾部加有“此款从三院工地扣除”的代为支付的字句,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已从三院工地扣除偿还,因此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43000元,应当偿还。


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双方对借款期限均无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贷利息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欠款人民币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书  记  员      祁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2-17
  •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