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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4)龙行初字第000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组织机构代码485XXXX2265-5。


法定代表人:王XX,处长。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单位出租汽车管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蚌埠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XX,组织机构代码746XXXX9817-8。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市运管处、第三人新XX公司撤销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XX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47500元购买符合营运条件的皖C×××××号出租车,挂靠在第三人处经营,同时原告缴纳了全部车款,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2010年5月21日为了进行蚌埠市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和车辆更新工作,被告出台蚌运字(2010)13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程序中需将各类相关证件原件上交的规定,2010年6月1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出台了蚌政办(2010)96号文件,该文件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和车辆更新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新一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主体必须有相对应的车辆。2011年10月原告的车辆经营权即将到期,原告向被告申请新一轮经营权使用主体,被告知不符合条件。2012年8月16日在被告答复中才得知该车的经营权已许可给了第三人,被告违反规定将许可证颁发给第三人,而第三人至今未投入车辆运营,按照蚌政办(2010)96号文件规定的取得经营权3个月未投入使用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许可的行为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蚌运出字01953号经营权许可证。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被告市运管处发给第三人新XX公司《道路运输证》(经营有效期至2012年5月)。原告周XX于2007年5月与第三人新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有偿使用新XX公司的营运证件。2013年11月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皖C×××××号车辆与第三人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该车回购,即日起车辆归第三人所有,协议签字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由于原告已将车辆售出,不具有就该车辆的有关问题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福英


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9-19
  •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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