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实习),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5XXXX4388-9,(蚌埠国际汽车城蚌埠通利汽车站展示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725XXXX4388-9。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XX诉被告蚌埠市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丁XX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原告丁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
书 记 员 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