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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禹刑初字第003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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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住蚌埠市禹会区(栋)7单XX,系淮滨XX物业经理。被告人周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3日经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和,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XX,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其辩护人张家和、刘XX、被害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


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5日11时40许,被害人赵X在购物时,将所驾车辆停放在本市禹会区淮滨XX门口,被门卫刘X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周X随后加入并与赵X发生厮打,赵X随后被打到在地,被周X及他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20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甩棍等物证;被害人赵X的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朱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X的陈述;被告人周X的供述与辩解;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X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其犯罪情节综合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周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X在事件的发展中存在过错,且被害人赵X的脚踝伤不是周X直接造成的,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1时40许,被害人赵X在购物时,将所驾车辆停放在本市禹会区淮滨XX门口,被值班门卫刘X劝阻,因被害人不听劝阻,双方因此发生冲突,被告人周X随后加入争吵并与赵X发生厮打,赵X随后被打到在地,被周X等人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20日经蚌埠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X的左胫骨下端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周X已赔偿被害人赵X6.5万元,并取得赵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1、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X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左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X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6.5万元,且取得被害人赵X谅解。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5日11时40分,赵X在淮河路淮滨XX门口停车购物时与门卫争执后被打伤。


4、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蚌埠市淮河路淮滨XX门口。


5、被害人赵X的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赵X于2014年3月25日到4月9日在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鼻骨骨折及胫骨骨某


6、被害人赵X的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赵X鼻部出血。


7、被害人赵X所用的甩棍照片,请实案发现场赵X使用的凶器是甩棍。


8、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伤检)字(2014)185号鉴定文书,证实赵X的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9、赵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X是把其鼻子打伤的人。


10、朱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X是将赵X鼻子打伤的人。


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被纬四派出所口头传唤后到案。


12、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3月25日11时40分许,纬四派出所接110指控中心指令出警,并看到赵X见到周X便上前要打周X,把赵X带到派出所时,其称左脚踝疼无法走路。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4、现场监控视频三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5、赵X的残疾人证,证实其听力残疾四级。


16、被害人赵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其开车同朱X一起到淮河路淮滨XX门口附近买材料,其把车停在小区门口西侧,一个四十来岁的女子说不能停车,其买好东西回来,该女子上前辱骂其本人,其照样回骂了一句,并相互厮打起来,后又来五六个男子打其,其到驾驶室拿了根甩棍,甩棍被夺掉了,后几个男子把其拽到小区门口花坛旁,其中一个男子朝其脸部打了几拳头,其被打倒在地,这个男子又用手掐其脖子跪在其身上打他,其腿部被几只脚乱踢,打了一会,他们就散开了,其从地上爬起来,其摸到鼻子出血了,其回到车上,来回倒了几次,倒到小区门口路上就开车走了。后来其回到现场,看到跪在自己身上打人的人,其上去抓那男子的衣服,被警察拉开了。


17、证人朱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1时许,其和赵X到淮河路淮滨XX门口西侧去拉货,赵X开车,赵X到小区西侧停车时,一个女门卫就走过来对赵X说这个地方不许停车,赵X解释一分钟就走,其二人回来时,女门卫还不停地说,赵X说不满意把车砸了,双方继续争吵起来,来了三个男子朝赵X打,赵X从车里拿了根铁棍,后被对方夺了下来,几个人就一起打赵X,其中一男子骑到赵X身上左手夹着赵X头,用右拳打赵X的头部,后面还有一男子拽赵X的腿,并用脚踢赵X的腿,老大爷来把人劝开了,其发现赵X鼻子出血了。赵X爬起来上到车里,开车横闯一通后开车走了。


1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2时左右,其听一个男子与女门卫吵架,看到双方互相推搡,女门卫喊打人,小伙子拿了根铁棍,其上去把铁棍夺了下来交给了女门卫,其再次回来时,小伙子躺在地上,姓周的门卫按住小伙子的肩膀讲要其冷静,其又走开了。


19、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11时左右,其在淮滨XX值班时,因一个男子停车与其发生争吵并继而相互殴打,其喊打人了,周边的邻居过来劝架,该男子又从车里拿出一铁棍打人,其丈夫上前将铁棍夺了下来,该男子在地上坐了会,起身上车开车乱撞,后来其拨打110,警察到了后把双方分开了。


2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11时左右,在淮河路淮滨XX门口,其看到周X老婆刘X和一男子争吵,其和周X上前劝阻,后该男子从车里拿出一铁棍,其冲上去把铁棍夺了下来,周X上前将小伙子按倒在地,后小伙子爬起来,过了会小伙子躺在花坛边上,脸朝上,鼻子出血,又过了会,小伙子开车向周X撞过去,小伙子来回倒了几次,在其同事的劝说下把车开走了。并证实在周X把小伙子按倒在地上时,感到有人踢小伙子几脚。


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其看到小伙子和周X互相抓对方的衣领,在推搡中小伙子倒地了,面部朝上,其没有看到小伙子的鼻子是怎么出血的,听周X讲是小伙子打周X时,周X用胳膊肘一挡才撞到小伙子的鼻子的,小伙子鼻子流血了。


22、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因停车的事,周X同那小伙子打在一起。


23、被告人周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25日11时许,其在淮河路淮滨XX门口吃饭时,听到屋外有喊打人的,其从妻子刘X处得知,因刘X不让一个小伙子停车,双方发生争执,该男子骂刘X并推搡刘X,周围经营户上前劝阻,该男子从车里拿出一铁棍,其看该男子不理智,上前将铁棍夺了下来,后那男子辱骂其家人,其便挥拳打了那小伙面部,后来看到小伙子鼻子流血了。小伙子后来上车发动汽车向现场人群乱撞一通,小伙子开车走了,后来警察来了,小伙子回到现场,小伙子看到其在现场,又上前朝其脸部打过来,被警察制止了。


另证实小伙子倒地后,其按住小伙子,其感觉到有人用脚踢小伙子的腿部。


关于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X在事件的发展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赵X不听门卫的劝阻,强行将车辆停在小区门口,该行为并未严重危害到被告人周X等人的利益,未给周X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不能认定被害人赵X的停车行为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X的脚踝伤不是周X直接造成的,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脚踝伤是在被害人赵X被周X按倒并控制其身体不能自由活动的情形下,由他人造成的,被告人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伤害的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故意伤害他人,致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凌云


代理审判员  洪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



书 记 员  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4-12-16
  •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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