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安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XXXX4453-X。
负责人:武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XXXX7669-4。
负责人: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员工。
被告:固镇县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XXXX8854-3。
法定代表人:万长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安徽XX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XX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安XX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固镇县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安XX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安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永安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葛XX
书记员 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