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新,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孔X,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XX,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X与被告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意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新、被告孔X及其委托代理人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诉称:1991年3月份,原告程X与被告孔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元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程X甲。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现原告程X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程X与被告孔X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蚌埠市**小区**栋**号,建面68.38平方米房屋一套,银行存款2.9万元,股票价值2.9万元)。
被告孔X辩称:原告程X与被告孔X婚前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与被告孔X原系同事,1991年3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12月25日在安徽省定远县登记结婚,1996年1月6生育一子,取名程X甲。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工作与生活压力,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程X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程X与被告孔X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蚌埠市**小区**栋**号,建面68.38平方米房屋一套,银行存款2.9万元,股票价值2.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程X与被告孔X原系同事,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且双方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和家庭基础。原告程X与被告孔X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正常的,被告孔X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保证书,表示“采取积极的生活的态度,在生活中对原告程X加以关心,共同把婚姻延续下去”。相信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多多加强交流沟通,注意讲究生活方式与艺术,互相尊重、理解、包容,相敬如宾,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恢复和好的。因此,对于原告程X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要求与被告孔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意鑫
书 记 员 周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