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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王X、白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2)禹民二初字第000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1983年2月24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被告:白XX,男,汉族,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诉被告王X、白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白XX于2012年12月2日为其朋友作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止,利率按每月2%计算,每季度向原告支付一次。当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支付给借款人王X,并有收条为据。同时,被告王X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3月2日。2011年7月底,被告王X仍在使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白XX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X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白XX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白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条,证明⑴被告王X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双方的具体约定;⑵被告白XX是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


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王X借款93000元,另外7000元是现金。


被告王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白XX辩称: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异议。截止2011年3月2日。借款人也向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对此,原告也没有异议,担保人被告白XX尽到了担保责任,担保人免除了义务。2011年2月借款到期,原合同到期后又继续将原借款继续给被告王X使用,并重新约定利息,该事实在询问笔录已表明,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且已履行。担保人并没有对该口头协议提供担保,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并不是连带责任担保。一般保证担保时效为六个月,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被告白XX免责。原告起诉被告白XX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白XX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陈X与被告白XX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白XX对原告陈X所提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就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担保,合同中也明确陈述是以借款人的房子作为抵押,借条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笔录达不到证明目的,《担保法》的规定,恰恰证明白XX免责;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白XX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3)文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11年8月29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已栏中“陈X”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11年9月为同时期。原告陈X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白XX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白XX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未予准许。


合议庭对原告陈X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白XX对原告所举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白XX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应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询问笔录形成时间与(2013)文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白XX对证据4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原告陈X举证、被告白XX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日,原告陈X与被告王X、白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方(以下称甲方)陈X,借款方(以下称乙方)王X,担保方(以下称丙方)白XX。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用本人名下的坐落于沁雅锦绣城XX的房屋作为抵押,向甲方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经营服装。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止。2、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2%计算,乙方每季度向甲方支付一次。下一季度到期前,乙方需继续使用该笔借款,须提前10日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可按本协议第2条规定继续履行本协议。4、如乙方不能按时付息或到期不能及时还本,抵押物自动归甲方所有或由丙方承担该笔借款的本息及利息。甲方有权向丙方索要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由乙方及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及法律责任。5、本协议一式弍份,甲方、乙方双方各执一份,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陈X、乙方王X、丙方白XX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陈X转入被告王X账户93000元借款,另给付其现金7000元,被告王X又提前支付原告陈X三个月利息6000元,并给原告陈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人民币壹拾万元”。截至2011年7月底,被告王X除借款当日支付原告陈X利息6000元外又支付原告陈X借款利息8000元。此后,王X未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座落于沁雅锦绣城XX的房屋虽合同约定为抵押物,因未进行抵押登记,现该房也已出售。另外,被告白XX对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3)文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为“2011年8月29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一栏中“陈X”黑色手写签明字迹的形成时间和2011年9月为同时期。


本院认为:原告陈X与被告王X和被告白XX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因原告陈X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0元,本金应当按实际出借的金额94000元予以认定。被告白XX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诉讼期间内,原告陈X仍在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白XX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已达成新的口头协议,该担保系一般保证,被告白XX应免责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借款本金94000元,并应当自2010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白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X负担。公告费1500元由被告王X负担。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玲


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


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4-02
  •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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