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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666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杭萧民初字第26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


原告张XX。


原告陈X。


原告陈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


委托代理人梁XX、张家和,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机构代码849XXXX7816-2,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X。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安徽XX律师。


原告唐XX、张XX、陈X、陈X诉被告杨XX、某运输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XX、陈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16时25分许,杨XX驾驶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XX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KM(义桥镇新大桥北XX)地方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陈XX驾驶的浙AXXX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陈XX无责任。现起诉要求杨XX、某运输公司赔偿四原告因陈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931.25元(21545元/年×5年÷4)、丧葬费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合计752931.25元,扣除杨XX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702931.25元;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已付款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太长,应计算至60周岁止;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赔偿了50000元,无力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杨XX,我公司对该车并无实际控制权,也未从该车辆运营中获取任何利益,我公司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杨XX,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已被追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丧葬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及杨XX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事实;2.杨XX的驾驶证、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4.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5.火化证明,用以证明陈XX的尸体已火化的事实;6.户口簿、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民委员会及杭州市公安局闻堰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陈XX及其母亲张XX均系非农户口和张XX育有四个子女的事实;7.机动车销售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


被告杨XX、某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付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杨XX、XX公司无异议,虽未经某运输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杨XX无异议,XX公司认为只能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XX公司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和杨XX无异议,虽未经某运输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方诉称一致。四原告系死者陈XX的妻子、母亲、女儿,即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因陈XX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7931.25元(345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元/年×5÷4)、丧葬费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739931.25元。杨XX系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某运输公司为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杨XX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因亲属陈XX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杨XX赔偿。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名义经营人,应对杨XX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三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销售发票只能证明二轮摩托车购买时的价格,并不能证明损失金额,且原告也未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二轮摩托车损坏情况,故本院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精神损失,XX公司提出的在杨XX因涉案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杨XX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至60周岁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XX、张XX、陈X、陈X因亲属陈XX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XX、张XX、陈X、陈X500000元,合计6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杨XX赔偿唐XX、张XX、陈X、陈X因亲属陈XX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17931.25元(739931.25元-122000元-500000元),已支付50000元,尚需支付67931.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某运输公司对上述杨XX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唐XX、张XX、陈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0元,减半交纳5415元(已批准缓交),由唐XX、张XX、陈X、陈X负担65元,杨XX负担5350元。某运输公司对杨XX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XXXX900XXX)


审 判 员   殷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高 利 萍


  • 2013-06-20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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