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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禹刑初字第001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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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1年10月16日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本科文化,湖南XX公司职员。被告人王XX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和,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XX明知是王XX(另案处理)犯罪所得的铟,仍然多次收购共计120公斤,经鉴定价值35万余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收购的60公斤铟,被公安机关发还给安徽省XX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退还赃物60公斤,退交赃款20万元,其退赃和主动退缴赃款已超过涉案总值35万元,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同时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其行为不是蓄谋已久而实施犯罪或者专门收购、销售赃物,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提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XX明知是王XX(已判决)犯罪所得的铟,仍然多次收购共计119公斤,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548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20万元赃款。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收购的60公斤铟,已经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蚌埠XX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XXX王XX622202130XXXX7836银行卡的户主资料及交易明细、XXX王XXXXX4银行卡交易明细、XXX梁凤今XXX9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蚌价证鉴(2013)3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王XX、崔X、唐X证言以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上网追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案发后退出了赃款赃物,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其具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XX



书记员 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6-05
  •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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