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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110号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蚌山民二初字第001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来安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XX,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来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蚌埠市XX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粮油购销合同,约定:粮油公司供给XX公司杂交稻2500吨,单价2380元/吨,总价款XXX元,XX公司2日内付20万元保证金,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保证金及预付款,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212650元稻款,并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仅偿还了60000元,尚欠购货款152650元。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又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又未按期还款,仅还116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货款141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该业务系王XX做的,王XX是挂靠粮油公司的;2.2014年1月16日还款协议书第二、三款还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权利;3.第一期还款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进行了陈述,并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原、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书、银行取款凭条及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欠原告购货款14105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2中购销合同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还款计划书、银行取款凭条及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系传真件,且该合同与两份还款计划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2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粮油购销合同,约定:粮油公司供给XX公司杂交稻2500吨,单价2380元/吨,总价款XXX元,XX公司2日内付粮油公司20万元保证金,先款后货,26天内付200吨稻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及预付款,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购货款212650元,并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粮油公司于2012年元月20日前付给XX公司30000元,同年6月30日付70000元,余款112650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60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就所欠的152650元购货款又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粮油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XX公司12650元,同年5月30日前还3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还30000元,2015年6月1日前还4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如果第一笔款到期未按照协议支付欠款,视为欠款全部到期,每逾期一天按照万分之2.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粮油公司于当日付给XX公司11600元,第一笔款尚欠1050元未付,从而引起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货款14105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杂交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及预付款后,未按约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应对纠纷承担责任,理应返还原告购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业务系王XX挂靠粮油公司做的,应由王XX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因粮油公司未提供王XX挂靠公司做该笔业务的证据材料,且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均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1月16日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12650元,粮油公司已全部支付给XX公司”,但从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反映,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仅还原告11600元,被告称另1050元是现金给付原告的,因原告当庭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该1050元还款的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称其完全按协议支付第一笔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2014年1月16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第二、三条还款时间还未届满,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第一笔款到期未按照协议支付欠款,视为欠款全部到期”,而被告未按该协议全面履行第一笔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购货款1410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蚌埠市XX公司返还原告来安县XX公司购货款1410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53元,减半收取1676.5元,由被告蚌埠市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XX



书记员  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2014-04-16
  •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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