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X,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和,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XX,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XX,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XX、程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XX、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XX、程XX及程XX的辩护人张家和、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程XX、程XX和程XX(在逃)酒后在淮河内13号标段附近游泳时,路遇程X丙得知采沙船把河床弄塌了,既赶不走,也得不到赔偿。程XX等见停在河中不远处被害人贡XX的采砂船,即先后凫水爬至被害人贡XX的采砂船,以被害人贡XX采沙破坏了本村河床耕地为由,向被害人贡XX索要二千元用于喝酒,贡XX拿不出二千元,并且打电话报警,又打电话通知其儿子船上有人闹事,其又接董X的电话告知董X船上有人闹事。没要到钱,程XX等下船回到岸上,后来程XX与程XX再次上船,并威胁说如果贡XX不给,就把贡XX扔到河里,因贡XX拿不出二千元,程XX推搡着贡XX向河里推,贡XX抱着船上的柱子反抗,程XX又拿船上的东西砸贡XX。董X得到消息赶到贡XX船上,此时贡XX因害怕躲了起来,董X上船后与程XX协商,程XX等改要一千元。贡XX通过董X把仅有的330元给了程XX,后来程XX又通过董X把330元还给了贡XX。贡XX的儿子贡XX赶到后,程XX等仍站在河岸上对着采沙船上的人骂,公安人员到场后贡XX也下船到岸上,此时程XX、程XX又用巴掌打被害人面部,后被制止并带回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程XX、程XX等人通过暴力、胁迫的手段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并达到其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程XX在共同犯罪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是主犯,程XX在共同犯罪中仅实施言语威胁及拿钱等帮助行为,是从犯,对被告人程XX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程XX、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程XX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宣判后,程XX、程XX均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定性不准,其不构成抢劫罪。
程XX的辩护人提出程XX不构成抢劫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贡XX的辨认笔录,证实程XX、程XX是2013年6月24日下午在船上殴打其并要钱的人。
2、证人董X的辨认笔录,证实程XX、程XX是2013年6月24日下午在船上殴打贡XX并要钱的人。
3、证人贡XX的辨认笔录,证实程XX、程XX是2013年6月24日下午在船上殴打贡XX并要钱的人。
4、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西程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采沙行为把该村的土地破坏了,与采沙人交涉未果。
5、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程XX和程XX轮番打被害人贡XX的脸,民警上前制止,并把二人控制并带回派出所。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贡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贡XX收到赔偿款并对程XX的行为表示谅解。
9、被害人贡XX的陈述,证实其在淮河内13号标段(西程湾里)采沙,2013年6月24日下午14时许,其在船上睡觉,感觉有人拽其衣领,这时有两个人站在床前,程XX往其脸上打了两巴掌,并索要二千元钱用于喝酒。其从口袋里拿出三百三十元给了程XX,程XX因嫌钱少又把钱扔了回来,坚持要二千元,并把其拉到卧室外。在卧室外边其打电话报警,程XX并没有阻止,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说其被抢劫,后其又拔打其儿子的电话。程XX把其拉到船头,威胁如果不给钱,就把其扔到河里,其抱着一根柱子反抗,双方就这样坚持了约十分钟。程XX游过来上到沙船上,站在沙船上骂其,用东西砸,同时向其要钱,这时董X划着船来了,并上前劝说。其趁机躲到船舱里去了。董X到装沙船与对方谈话,后来董X问其有没有一千元,其说没有,把330元钱给了董X,董X又出去了,董X出去了约五分钟,其听到儿子贡XX来了,就走出船舱,程XX又上到船上用船上的高频对讲机和磨光机砸贡XX,东西都掉到河里了。两分钟后,警察来了,他们就上岸了。上岸后,程XX打了其两巴掌,另一个瘦子打了其一巴掌。并证实在警察未到现场之前,他们把330元钱放在河沿的砖头底下,其儿子把钱拿走了。
另证实,当时还有一个工人贡XX在船上,贡XX被吓的没敢说话。
10、证人贡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14时许,在淮河13标段(西程湾里)其睡觉时听见有人在船上吵闹,起来后站在驾驶楼门口看见有两个穿裤头的年轻人在沙船上往泵船上扔东西砸贡XX,并在两条船上走来走去,嘴里骂人还在吹嘘自己有本事认识很多人,程XX抓着贡XX的衣领讲把他们的地搞塌方了,说如果贡XX不给他二千元钱喝酒,就把贡XX扔到河里。董X和另一个人划着小船上了采沙船。董X和程XX谈了二、三分钟后又到后面与贡XX谈了会话,程XX和一个瘦子跟了过去,后来看到瘦子拿着钱和胖子一起过来并下船回到了岸上。
11、证人贡X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2时10分左右接其父亲贡XX的电话,说有几个人到船上把东西往河里扔,并打人、要钱。其驾驶快艇赶到后看到岸上有五个人,其中四人穿短裤,在岸上对着船上骂,这时警车也到了,贡XX也下船到河岸上,对方的人又和贡XX争吵,在民警在场时,其中的一个胖子和一个瘦子还打了贡XX的脸。
12、证人董X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其打电话给贡XX,得知有几个人在贡XX的船上闹事。5分钟左右,其驾船到了淮河的中部,看见两个年轻人穿着内裤游到贡XX的船边爬到贡XX的大船与贡XX发生了冲突,胖子和瘦子在推搡贡XX往河里推。其继续行驶,在靠近贡XX的大船三十米的地方,有三个人游泳上了贡XX的大船,其也上了贡XX的大船,在船上其与一个较胖的年轻人谈话,因双方都认识小X和小X,胖子讲大家都认识,都是朋友,委托其去和贡XX说叫贡XX拿一千元钱喝酒。其到船后面和贡XX说了,但贡XX只有335元,其拿了330元给了小瘦子,小瘦子拿钱上岸了,过了五分钟胖子又把其叫过去,瘦子把钱放在了董X的船上,并说说把钱给他,晚上再来治他。胖子一直要见贡XX,但贡XX没下到岸上,等民警来了后,贡XX才下到岸上,又被胖子打了两巴掌脸,贡XX对民警说胖子把他钱拿走了,瘦子又打了贡XX一巴掌,并讲没拿贡XX的钱,钱在船头上,后来几人被民警带走了。
13、证人程X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下旬一天下午13点多钟,其和对象在村旁河滩地拔草,遇到程XX,告知他家的地被采沙船打塌了,大约3点钟左右,船上的两个年轻人把船上的东西往河里丢,并且还撕拉贡XX,这一过程有30分钟,过后这两个年轻人下船上岸,并站在岸上和贡XX对骂,这两人又重新回到贡XX船上推拉贡XX,这时有一条小船载着两个人到了贡XX船边,小船上的人来到贡XX船上同那两人谈话,后来那两人上岸了,再后来民警来了,当时是上船的两个年轻人打了贡XX。
14、上诉人程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24日中午11时许,其和程XX、程X、程XX等人酒后到村西面的淮河边开始逮河虾,其看见几十米远处有一艘采沙船停在靠近村子的河边,有人说采沙船把地都弄塌了,逮虾的几个人就喊着叫船上的人把船开走,对方不同意,双方就争吵起来,其和程XX游到采沙船边,先后登上采沙船旁边的货船,再登上采沙船。其在船上与船上的人继续争吵,并以采沙把地打坏了为由向船上的人索要三千元。船上的人打电话又喊来几个人,其中有人从中调解纠纷,听说给了三百元,但其不知道给谁了,后来其到岸上后看到这三百元钱放在船头上。
15、上诉人程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24日11点钟后,其和程XX、程X、程XX等人酒后到村子西边的淮河边逮河虾,在下午三点多钟,其到河里洗澡,其看见程XX一个人向北面走,其他几人也跟了过去,程XX走到一个采沙船船头后就下河向采沙船游去,程XX先上了采沙船边的装沙船,程XX也跟着游了过去,过了一会程XX看到程XX上了采沙船主船的船东头,面对面搂着船老板脖子说话,程XX站在他们西面距离一米左右的地方,其看到双方在拉拽就游了过去上了采沙船,这时来了一艘小船,从上面下来两个人到采沙船上,这时候程XX和程XX下了采沙船到装沙船上并下到河里,程XX叫其在船上等一会拿过钱再走。船老板和小船上的人谈了一会,船老板给小船上的人一些钱,小船上的人把这些约三百元钱交给了站在装沙子船上的其,其拿着钱游上了岸。上岸后,程XX问拿到钱没有?其讲拿了约三百元,程XX把小船上的人喊过来,叫其把钱还给小船上的人,并托其把钱还给采沙人,其把钱放在了小船的船头,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们带到了派出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两上诉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只是辱骂、推搡及使用船上的东西扔砸被害人,威胁的方式、手段未达到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强度,在威胁的过程中,两上诉人并未阻止被害人报警及与其儿子、朋友通电话。两上诉人的暴力强度尚未达到构成抢劫罪的程度。且两上诉人取得被害人的330元并不是当场取得,而是在上诉人的朋友董X到达现场后,与双方调解达成的结果。本案的财物取得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取得”的特征。故两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酒后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并强行索要及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程XX、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程XX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三、上诉人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秀莲
审判员 饶XX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季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