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被告白XX。
被告吴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朝阳道西侧东方红路东段南XX-17。
法定代表人邵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X与被告白XX、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X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杨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