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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洪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东民初字第000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81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XX律师。


被告洪X,男,1983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王XX、人民陪审员曹建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刘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到期不还,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后因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利息计入本金支付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利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引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指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负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


另查,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北京市XX(下称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事务所指派冯XX律师作为代理人在原告授权内进行代理活动。原告向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2000元,待执行时交付剩余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事务所支付2000元代理费。2014年4月8日,事务所为原告开具10000元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本院与原告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借款期间利息5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之主张,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律师费损失一节,虽然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10000元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原告与事务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2000元律师费,剩余律师费待执行时交付,考虑到剩余8000元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律师费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五十元;


二、被告洪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三万元的逾期利息(自二○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洪X赔偿原告王XX律师费损失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零六十二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XX负担五十元(已交纳),被告洪X负担一千零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 杨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曹建军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4-28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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