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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丰民初字第009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XX,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宋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贞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反诉原告)宋XX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XX诉称:2011年12月24日,我与被告宋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共计36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如果一方自行解约,要赔偿另一方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作为赔偿金。2013年10月初,被告宋XX突然告知要求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我于2013年11月27日将租赁房屋腾空,并通知被告宋XX办理房屋接收手续。2013年11月29日,我将房屋交给被告宋XX,但其拒绝支付赔偿金。现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我亦将房屋腾空,被告却拒绝退还押金、租金,赔偿违约金。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29日解除,并且返还我2013年12月的租金2800元,及押金1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宋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双方的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违约所致,由于原告一直未交还钥匙,因此我不同意退还租金,押金亦应当抵扣损失,由于我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张XX主张的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宋XX反诉称:我于2013年12月下旬得知原告张XX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2013年12月25日在调解时,原告明确告知将不履行合同,他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他应当赔偿我的损失。我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同时支付违约金2800元,并由原告张XX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钥匙之日止,每日按93元计算。


原告(反诉被告)张XX对反诉辩称:我不同意被告宋XX的反诉请求,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13年11月29日解除,12月25日是法院组织的庭前调解,当时我们已经起诉了,我方并无违约行为,不同意向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张XX与被告宋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宋XX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房屋(下称201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张XX。房屋租赁期共计36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号房屋每月租金2800元,押金10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原告张XX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宋XX支付押金及一年房屋租金共计34600元。租金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双方在合同期间,不得擅自解约,如有特殊情况,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自行解约一方要赔偿另一方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为赔偿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张XX向被告宋XX支付了一年租金及押金共计34600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张XX向被告宋XX支付了2013年的全年房租33600元及有线电视费216元。2013年10月,被告宋XX称家人需要用房,不能再将201号房屋出租给原告张XX,通知其12月份另找其他住处。2013年11月27日,原告张XX致电被告宋XX,告知201号房屋已经腾空,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共同办理收房交接手续。2013年11月29日,原告张XX将201号房屋腾空,与被告宋XX共同办理收房交接手续,二人核对了水、电、燃气等费用,被告宋XX同意退还房屋押金及剩下的费用。原告张XX提出被告宋XX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宋XX拒绝支付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张XX搬离201号房屋,被告宋XX并未收取201号房屋的钥匙。2013年12月4日,原告张XX诉至本院,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进行了庭前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张XX已将201号房屋的4枚钥匙通过法院交付给被告宋XX。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条、录音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与被告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张XX依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了房屋租金、押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被告宋XX在合同尚未到期时,向原告张XX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行为应属违约行为。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办理收房交接手续,双方在该日已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2013年11月29日即为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张XX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在2013年11月2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XX主张法院进行庭前调解的2013年12月25日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提前解约有明确约定,自行解约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一个月的房屋租金为赔偿金,因此原告张XX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XX主张该违约金。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收房交接手续时,双方对水、电、燃气费用等进行了确认,被告宋XX同意退还押金及剩余费用,但拒绝支付该违约金,同时被告宋XX并未收取201号房屋的钥匙。在收房过程中,原告张XX要求被告宋XX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收房无法完成系由被告宋XX的行为所导致,此后发生的后果亦应由被告宋XX个人承担,被告宋XX无权向原告张XX收取2013年11月29日后201号房屋的租金,故对被告宋XX要求原告张XX自2014年1月1日起赔偿房屋占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已经交纳201号房屋的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又于2013年11月29日搬离了201号房屋,故原告张XX有权要求被告宋XX退还2013年12月的房屋租金,关于原告张XX要求被告宋XX退还2013年12月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房屋交接时,双方对水、电、燃气费用已经确认,被告宋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存在需要扣除押金的情形,故对原告张XX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方为被告宋XX,故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宋XX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XX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原告张XX支付违约金,对被告宋XX要求原告张XX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与被告(反诉原告)宋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的房屋租金二千八百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XX房屋押金一千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XX违约金二千八百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宋XX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八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贞翠



书 记 员  熊XX


  • 2014-03-25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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