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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等与宋X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东民初字第140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女,1932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兼原告宋XX、宋XX、宋X的委托代理人),北京XX律师。


原告宋XX,女,1953年2月7日出生。


原告宋XX,男,1958年6月9日出生。


原告宋X,男,1982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宋XX,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X(被告宋XX之妻),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宋XX,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孙XX、宋XX、宋XX、宋X诉被告宋XX、宋XX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宋XX、宋XX、宋X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宋XX及委托代理人尹X,被告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孙XX与宋XX、宋XX为母子关系,孙XX之夫宋XX于1998年6月14日去世,宋XX生前与孙XX共有北京市东城区XXx号x层房产,登记在宋XX名下。后孙XX与宋XX、宋XX共同将该房出卖,共得房款158万元,支付中介费8万元,余款150万元由宋XX控制。孙XX认为150万元卖房款应先分出一半归孙XX所有,余下一半由原、被告均分。现宋XX已支付孙XX20万,但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另宋XX已支付宋XX35万,宋XX所得已超出其应得部分。经协商未果,孙XX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XX支付其49.63万元、宋XX支付其17.87万元。


原告宋XX诉称:原告孙XX所述属实,同意原告孙XX所主张的售房款分配方案。宋XX先前已支付宋XX10万元,故要求宋XX另支付其房款1.84万元,宋XX另支付其房款0.66万元。


原告宋XX诉称:原告孙XX所述属实,同意原告孙XX所主张的售房款分配方案。宋XX先前已支付宋XX10万元,故要求宋XX另支付其房款1.84万元,宋XX另支付其房款0.66万元。


原告宋X诉称:原告孙XX所述属实,同意原告孙XX所主张的售房款分配方案。宋X先前未收到任何房款,故要求宋XX支付其房款9.19万元,宋XX支付其房款3.31万元。


被告宋XX辩称:卖房款共计150万元,宋XX先前已支付孙XX20万、支付宋XX10万、支付宋XX10万、支付宋XX35万,没有支付给宋X任何款项。宋XX同意三原告宋XX、宋XX、宋X的诉请,退还其诉请的款项数额。宋XX亦同意原告孙XX所主张的售房款分配方案,但不同意退还孙XX主张的款项,因孙XX随其生活较多,且孙XX口头承诺过剩余款项给宋XX之子买房。


被告宋XX辩称:宋XX确实已收到宋XX支付的35万元,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孙XX所主张的售房款分配方案。


经审理查明:孙XX与宋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宋XX、宋XX、宋XX、宋XX、宋XX,其中宋XX已于1990年6月27日去世,原告宋X系宋XX之独子,宋XX于1998年6月14日去世。


北京市东城区XXx层房产原登记于宋XX名下,宋XX去世后,孙XX、宋XX、宋XX经公证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并于2012年将该房产出售,扣除中介费后共计得售房款150万元,该款由宋XX控制。宋XX现已支付孙XX20万元、支付宋XX10万元、支付宋XX10万元、支付宋XX35万元,余款75万元在宋XX处。


庭审中,原告孙XX、宋XX、宋XX、宋X及被告宋XX、宋XX均同意将售房款150万元中的75万元归原告孙XX所有,余下的75万元由原告孙XX、宋XX、宋XX、宋X及被告宋XX、宋XX均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存量房买卖合同,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和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中,原告孙XX、宋XX、宋XX、宋X及被告宋XX、宋XX就售房款150万元的分割方案已达成一致意见,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照准,被告宋XX、宋XX应将多收取的部分款项退还原告孙XX、宋XX、宋XX、宋X。至于被告宋XX所持其对原告孙XX照顾较多,孙XX应支付其生活费及孙XX曾承诺将其应得售房款40余万元留于宋XX之子用于购房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宋XX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四十九万六千三百元;


二、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一万八千四百元;


三、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一万八千四百元;


四、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宋X九万一千九百元;


五、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X十七万八千七百元;


六、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宋XX六千六百元;


七、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宋XX六千六百元;


八、被告宋XX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宋X三万三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3200元(已交纳),原告宋XX、宋XX、宋X及被告宋XX、宋XX各负担46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



书 记 员  耿XX


  • 2014-01-21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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