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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3)房民初字第057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西环XX。


法定代表人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田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男,北京XX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邵XX,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XX,男,该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友林、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刘志刚,被告XX公司及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镇政府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XX集团将其中标的韩村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施工工程转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公司。2008年9月27日我公司又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XX公司将韩村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承包给我公司,合同价款为XXX元,合同工期为272天,施工过程中,因XX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多次窝工,致使工程不能按期完工,2011年1月20日XX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我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双方同意在2011年3月15日开始承担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脱,致使我公司无法获得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与XX集团共同支付工程款XXX.72元并从2011年3月1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要求XX公司与XX集团共同赔偿窝工损失XXX.5元并从2011年3月15日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要求XX公司与XX集团共同承担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的利息86265元及违约金206592元,要求镇政府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南皮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韩村河镇卫生院的主楼、气瓶间负压间、控制室、室外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南皮公司组织不得力,施工进度慢,影响工期,在建设单位的催促下将主楼以外的其他工程转包给北京XX公司施工,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由XX公司供应,该工程直到2010年10月才完工,现我公司同意在结算清楚后给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XX集团辩称:我公司与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韩村河镇卫生服务中心,因我公司与XX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就将该工程转让给XX公司施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承包发包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XX集团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获得镇政府建设的韩村河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施工工程,后XX集团将该工程转让给其关联公司XX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08年9月27日XX公司与南皮XX公司(现已更名为沧州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XXX元,工期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6月23日,承包范围包括主楼、气瓶间负压间、控制室、室外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拨付,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洽商变更,同时有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另XX公司代替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商业混凝土款,施工期间XX公司已向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XX.04元。2011年1月20日建筑公司与XX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在2011年3月15日进行结算,XX公司承诺在结算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损失,若结算不完,日期从3月15日期承担利息。后双方未能按期结算。2013年4月2日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X公司和XX集团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XXX.72元并从2011年3月1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XX公司和XX集团共同赔偿窝工损失XXX.5元并从2011年3月1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XX公司和XX集团共同承担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损失292857元,同时要求镇政府在未支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建筑公司撤回了要求三被告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经本院确认双方均认可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工程款XXX.04元;同时双方确认建筑公司施工中洽商变更部分工程款为387708.89元;同时双方确认建筑公司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为695121元;同时双方确认XX公司代建筑公司支付的商业混凝土款为451985元;同时确认XX公司尚有XXX.8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建筑公司。


上述事实,有建筑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确认函计价汇总表、增减量及图纸、索赔材料、特快专递回单;被告XX公司提交的监理会议纪要、混凝土买卖合同、建国公司合同证明、监理单位证明,XX集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XX集团与镇政府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XX集团又将涉案工程转给XX公司施工,XX公司随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因此XX公司转包行为属于非法转包,基于非法转包行为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内容已经物化在实际工程中,所以建筑公司应当获得工程款,庭审中XX公司与建筑公司已经就所欠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因此XX公司应该按照协议数额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XX公司亦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利息损失。鉴于XX集团与镇政府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所以XX集团和镇政府应该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建筑公司所要求的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基于合同产生的进度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XX公司施工款一百一十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一元八角五分,并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人民政府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沧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三百三十四元,由原告沧州XX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一万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跃坤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人民陪审员  高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4-11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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