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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彭X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西民初字第071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彭XX,男,1962年2月8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杨X与被告陈XX、彭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冯XX,被告陈XX、彭XX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2013年8月9日下午,彭X和杨X及杨X养的两只宠物狗,在北京市朝阳XX戏水池内触电,导致杨X受伤,彭X死亡,两条宠物狗死亡。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同北京XX公司、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体育中心达成协议,共赔偿原、被告彭X死亡赔偿金、杨X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原、被告就如何分割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未得到任何补偿。原告认为该笔赔偿款中有其份额,应依法分割,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支付给原告死亡赔偿金(原告之夫彭X)364690元;2、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之夫彭X)25万元;3、支付给原告财产损失15万元(两只宠物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4、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可能存在的损失1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彭XX辩称,2013年1月14日,杨X、彭X登记结婚。2013年8月9日,发生意外事故,杨X受伤、彭X死亡。原、被告与两责任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之后产生的费用,责任方不再承担。协议中只是约定了赔偿总额,没有列明明细。在赔偿款分割过程中,应当照顾两被告,因为两人年纪较大,只有彭X一个儿子,以后生活不能自理。195万元中现在已经花费223353元,主要用于办理彭X的后事。另外,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195万元中的71545元,用于原告的治疗及生活。彭X生前还有其他遗产包括房屋、车辆等,有关遗产的诉讼正在朝阳法院进行,与本案存在牵连。关于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我们可以协议解决,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陈XX与彭XX之子为彭X。2013年1月17日,杨X与彭X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3年8月9日,彭X在北京市朝阳XX戏水池内触电身亡,杨X受伤,两只宠物狗死亡。2013年8月20日,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陈XX、彭XX、杨X(乙方)与北京XX公司、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体育中心(甲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次事故导致彭X不幸身亡、杨X受伤、两只宠物狗死亡的全部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彭X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等、因办理善后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误工、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因杨X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可能存在的任何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因两只宠物狗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因办理善后后事而产生的交通、误工、食宿费等一切费用,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95万元,其中甲方北京XX公司支付100万元,甲方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体育中心支付95万元。上述195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同时乙方向北京XX公司提供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的发票。二、乙方同意,上述款项按照如下期限支付:各方配合办理公证手续后当日一次性支付。公证费用由甲方承担。三、乙方指定如下账户收取全部赔偿款项。收款人账户名:彭XX。四、其他费用4.1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先期垫付的住宿费、交通费、餐费50590元不再要求乙方返还。乙方垫付的餐费8350元,由乙方凭发票据实向甲方取;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发生的所有交通、住宿、餐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包括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5万元费用)。4.2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遇难者彭X遗体停放费、转运费共计2224元,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事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发票或者收据。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无论实际费用多少,不再另行向甲方主张该等费用。……2013年8月21日,彭XX收到北京XX公司、北京朝阳公园开发经营公司体育中心应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5万元。此后,杨X分数次从彭XX处支取了195万元中的7154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XX、彭XX提供票据若干,称为办理彭X后事共支出223353.34元。其中2013年8月20日之前的餐费为850元;2013年8月18日购买千足金项链,金额为14014.50元,陈XX、彭XX称是为彭X购买的陪葬品,杨X对此不予认可;购物小票4张,金额为2637.84元;加油费620元;以上4项合计18122.3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公证书、收条、结婚证、收据、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赔偿款195万元是支付给杨X及陈XX、彭XX的,在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各方应得的份额,属于杨X、陈XX、彭XX共有,在具体分割上以平均分割为宜,杨X及陈XX、彭XX均称应多分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彭XX领取赔偿款后,为办理彭X后事确有一定支出,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中18122.34元,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陈XX、彭XX为办理彭X后事共支出205231元。195万元中扣除该笔合理支出后,经本院核算赔偿款还剩余XXX元,由杨X及陈XX、彭XX平均分割(应扣除杨X已支取的715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陈XX、彭XX给付原告杨X人民币五十一万零四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XX、彭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七十三元,由原告杨X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X、彭XX负担四千三百一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建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5-26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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