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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西民初字第203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XX。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下称环创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入职被告单位处工作。入职后,工作岗位为工商顾问,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加业务提成,被告公司为了避税,将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其中一次为基本工资,另一次为提成。2010年4月26日签订两年期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4月25日终止,合同到期后,公司不予续订。2010年6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由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不续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不休年假等违法行为,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以被告单位拖欠加班工资、年假加班工资和未依法缴纳保险为由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要求原告书写因个人原因辞职,否则不办离职手续,不支付2012年6月和10月工资,不支付提成,不转保险。在此情况下,原告书写了因个人原因辞职的辞职信,随后办理了工作交接。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及2012年10月工资计16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的年工资14344.8元;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6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000元;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环创XX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2010年4月入职我单位,劳动合同签至2011年4月25日。原告2012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且带走被告的各种内部培训资料入职与被告单位业务相竞争的企业,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原告均签字领取,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严格执行法定标准工时,原告知晓被告规章制度中的工作时间且签字确认,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已经休了年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上写明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工作岗位为工商顾问,劳动合同包含附件《员工管理规章制度》。《员工管理规章制度》中第十三条写明被告单位执行每周固定工作制,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周六上午上午9时至12时,下午休息,周日休息;第二十三条加班制度处写明“公司员工应利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不得随意加班;如确有原因需要加班的,需要事先得到公司经理郑X的签字批准;未经公司经理郑X签字批准擅自加班的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员工管理规章制度》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该报告载明“本人王X于2012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银行卡明细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郑X从2009年12月开始通过网上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2009年11月工资。被告提交了原告2011年至2012年的考勤表、请假单,其中考勤表中2011年度记载原告共休年假8天(4月27日-4月29日,5月3日至5月7日),2012年度休年假3天(1月29日至1月31日);原告2012年1月9日的请假单上写明原告1月20日、21日、29日、30日、31日号请假,后被告将29日至31日计算为原告年假。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签收表,原告认可工资签收表,认为只是基本工资部分,没有提成部分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827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管理规章制度,辞职报告,银行卡明细单,工资签收表,考勤表,请假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就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表明了2009年11月被告已经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此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认为2010年4月26日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反驳,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期限终止日为2011年4月25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其2012年6月及2012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单,同时亦未提交其所述有关提成工资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工资签收单认可,无法确认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关于原告所主张2009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出其加班经过审批的相关证据,而依照员工规章制度里的工作时间和加班要求,加班是要经过被告总经理郑X审批的,故原告现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并写明因其个人原因离职,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原告在职期间,已经休息了部分年假,剩余年假被告未为原告安排,也未支付其休假工资报酬,故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原告王X二〇一二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百二十元;


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X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X



书记员  苏X


  • 2013-12-20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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