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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北京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西民初字第203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XX。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下称环创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单位处工作。入职后,工作岗位为工商顾问助理,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加提成,被告公司为了避税,将工资分为两部分发放,其中一次为基本工资,另一次为提成。2010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经延续至2013年4月25日止。2010年6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初我的合同到期,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不与我签订。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以被告单位拖欠加班工资、年假加班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0月及2013年4月3日至18日工资共计1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011年、2013年未休年假的工资8500元;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7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5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500元;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500元;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6月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赔偿6394.85元。


被告环创XX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2010年4月入职我单位,劳动合同签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2013年4月2日以“个人发展”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且带走被告的各种内部培训资料入职与被告单位业务相竞争的企业,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原告均签字领取,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严格执行法定标准工时,原告知晓被告规章制度中的工作时间且签字确认,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已经休了年假或者被告已经准许原告年假申请,或者以年假抵事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上写明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工作岗位为工商顾问,劳动合同包含附件《员工管理规章制度》,合同到期后又续订至2013年4月25日止。《员工管理规章制度》中第十三条写明被告单位执行每周固定工作制,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时至12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周六上午上午9时至12时,下午休息,周日休息;第二十三条加班制度处写明“公司员工应利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不得随意加班;如确有原因需要加班的,需要事先得到公司经理郑X的签字批准;未经公司经理郑X签字批准擅自加班的本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员工管理规章制度》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该报告载明“本人肖XX由于个人发展需要于2013年4月2日提出离职”,原告本人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银行卡明细单,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郑X从2009年12月开始通过网上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2009年11月的工资。被告提交了原告2011年至2013年的考勤表、请假单,其中考勤表中2011年度记载原告共休年假4.5天(8月13日,8月15日至8月18日),2012年度休年假4天(1月29日至2月1日),2013年休年假4天(2月7日至2月8日,2月16日至2月17日);原告2012年2月8日的请假单上写明原告1月21日、29日、30日、31日号请假,后被告将29日至31日计算为原告年假;原告2013年3月8日写明申请,内容为因其回家过年请假4天,特申请用年假抵扣。被告提交了原告的工资签收表,原告认可工资签收表,认为只是基本工资部分,没有提成部分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923元。原告系农村户口,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管理规章制度,辞职报告,银行卡明细单,工资签收表,考勤表,请假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就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表明了2009年11月被告已经给原告发放了工资,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此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关于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其2012年10月及2013年4月3日至18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在工资签收单上签字认可,且原告已经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2009年7月25日至2013年4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出其加班经过审批的相关证据,而依照员工规章制度里的工作时间和加班要求,加班是要经过被告总经理郑X审批的,故原告现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并写明因其个人原因离职,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原告在职期间,2010年年假不足一天,2011年年假剩余0.5天,2013年原告休息年假已经超过其应享有的年假数,故对于原告关于年假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社会保险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原告肖XX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一千一百二十元;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原告肖XX二〇一一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十八元;


驳回原告肖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肖XX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X



书记员  苏X


  • 2013-12-20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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