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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忻中刑终字第3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军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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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军平,山西XX律师。


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做出(2013)原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XX、宋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郭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XX先后在本市尚客优宾XX四次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XX冰毒约5克,得赃款4900元;卖给吸毒人员段××冰毒0.3克,得赃款200元;在本市庆义久快捷酒店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贾XX约1克,得赃款500元;在京XX卖给吸毒人员兰XX冰毒1小袋。


2013年6月3日中午,原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将被告人吴XX抓获,当场查获冰毒0.54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XX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XX在尚客优宾XX,一共给其送过四次毒品,从皮夹内拿走现金5000余元;


3、证人段××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在尚客优宾XX其从被告人吴XX处花200元购买冰毒;


4、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左右,在庆义久快捷酒店旁路边,以500元价格向被告人吴××购买一小包冰毒;


5、证人兰XX的证言证实,在京XX,被告人吴XX给其送来1小袋冰毒,被告人吴XX想要钱,其说以后再给他;


4、忻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疑是冰毒1小袋,净重0.549克。经检验可疑毒品检有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X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缴获冰毒一小包,且有两名以上吸毒人员证实了曾向被告人吴XX购买毒品的事实,可认定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是:未出售毒品给陈XX、贾XX、兰XX、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辩护人郭军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吴XX贩卖冰毒数量不明确,且该数目中不应该将上诉人与其他吸食毒品的人共同吸食的毒品部分统统都认定为是上诉人吴XX贩卖的毒品;上诉人吴XX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吴XX属于“以贩养吸”,应酌情从轻处罚;依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认定上诉人吴XX交给共同吸毒人的冰毒也是从其他人手里购买的,本案证据中没有排除含量低的可能,指控上诉人吴XX查获随身携带0.549克毒品在数量上明显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X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晋公通字(2005)86号文件关于零包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辖处理意见的通知中零包贩毒案件第二条规定,通过吸毒人员的供述抓获的贩毒者,无论其本人是否承认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依法从其身上、家中、交通工具、随身物品等处查获零包毒品,并有2名(含)以上吸毒人员供认分别或共同从其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都应予认定贩毒行为。故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XX先后在本市尚客优宾XX四次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XX冰毒约5克,得赃款4900元;卖给吸毒人员段××冰毒0.3克,得赃款200元;在本市庆义久快捷酒店附近卖给吸毒人员贾XX约1克,得赃款500元;在京XX卖给吸毒人员兰XX冰毒1小袋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且情节严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认定上诉人“以贩养吸”应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法律精神及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泳江


审 判 员  韩小青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1-14
  •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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