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原平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山西XX律师。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字(2014)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因怀疑外地人在其承包地内挖铝、拉铝一事与本村村民付某某有关,便与其父王XX到付某某家中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打斗,期间,王XX被打伤,被告人王XX持铁锹劈打付某某,致付某某左额部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创口长度为5厘米,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原平市公安局段家堡派出所投案,并在庭审中供述了自己持铁锹打伤被害人的经过。
在审理中,被告人王XX委托其兄王某乙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5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王XX、王XX、王XX、付XX、李XX等证言;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平市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对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谢美珍
审判员 郭志强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