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
指定辩护人黄晓栋,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及辩护人黄晓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余X经事先与冯X电话联系,先后在嘉定区XX附近、江桥镇鹤友路XXX号附近,二次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贩卖给冯X。
2015年1月9日,冯X电话联系被告人余X,欲购买400元的冰毒。当日15时许,两人至约定地点嘉定区XXXXX号附近,被告人余X欲从冯X处拿取400元毒资后再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余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X、严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电话通话记录截图,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余X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余X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可对被告人余X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