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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胡X寻衅滋事、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军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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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逊克县某乡某村某组人,农民,捕前住原平市。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逊克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原平市公安局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山西XX律师。


被告人胡X,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逊克县某社区某区某委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3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3)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寻衅滋事、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胡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张XX提起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审理期间,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又以原检刑追诉(2014)第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05年2月间伙同他人参与盗伐林木73.2667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胡X及其张XX的辩护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


1、2013年8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在原平市XX的土路上,被告人张XX、胡X伙同李X某、杨某某、陈某某因对村民送车绕过煤检站的行为不满,将被害人贾XX驾驶的车辆拦住,用洋镐把等凶器对其进行威胁和殴打,并索要1000元现金后离开。次日晚上10点左右,上述五人再次来到该路段,将杨XX、杨XX驾驶的车辆拦住,并用洋镐把等凶器对杨XX、杨XX进行威胁和殴打。


2、2005年2月间,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孙XX、赵XX(另案处理)、张XX、张XX(二人均死亡)擅自到黑龙江逊克县道XX多次盗伐林木。经勘验,盗伐国有天然白桦树木224棵,折合立木蓄积73.2667立方米。


3、2006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孙XX、孙XX、赵XX、张XX、张XX擅自到黑龙江逊克县道XX多次盗伐林木。经勘验,盗伐国有天然白桦树木875棵,折合立木蓄积130.2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胡X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供主要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对指控2005年2月间参与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他在2006年2月至12月期间没有盗伐林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6年参与盗伐林木的证据不足。2005年秋天,其就和妻子李XX外出打工,没有作案时间。2、原平市公安局在2013年8月16日对张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第一次讯问时,其供述了以前在老家伙同张XX、孙XX、赵XX盗伐天然白桦树的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3、被告人张XX系从犯。其在整个盗伐林木过程中,作辅助性工作。


辩护人提供了逊克县车陆乡道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两份、逊克县林业局道XX、张XX、李XX证明材料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张XX、黄XX、李XX、张XX、刘XX出庭作证,互相印证被告人张XX在2005年秋后去了明水县,2006年没有参与盗伐林木的事实。


被告人胡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


本市沿沟乡土屯寨村村民韩XX因运煤大车碾压了本村路边玉米,怀疑是被告人张XX等人带领运煤大车为躲避煤检站绕路所致,遂于2013年8月13日晚去大营一泉山庄找张XX等人,张XX等人否认此事。次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XX、胡X伙同李X某、杨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在逃)驾车来到土屯寨村至麻地沟的土路上,将正在送煤车绕煤检的贾XX驾驶的车辆拦住,对其质问,并持洋镐把等凶器进行威胁,后索要1000元现金后离开。次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XX、胡X等五人再次来到该路段,将正在送四辆煤车绕煤检的杨XX、杨XX驾驶的车辆拦住,用洋镐把等凶器对杨XX、杨XX进行威胁和殴打,并向四辆煤车共索取1200元现金。


案发后,原平市公安局沿沟派出所扣押被告人张XX非法所得款900元。


被告人张XX的家属退还贾XX现金1000元。被害人贾XX、杨XX、杨XX对被告人张XX、胡X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被告人张XX、胡X的人口信息表,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害人贾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晚,其和贾XX送三辆煤车绕过煤检站后,就有一辆越野车把他的车堵住,下来两个人拿洋镐把和砍刀对他进行威胁,问他是否送车,后把他拉到煤检站旁,又过来三个人,拿着洋镐把和电警棍对他进行威胁,说土屯寨的村长冤枉他们了,让他出钱处理,他吓得让贾XX拿来1000元钱给了这几个人。这几人都是东北口音。


被害人杨XX和杨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11时许,他们从土屯寨村引了四辆河北煤车从麻地沟行驶到便道中间时,被三辆小车拦住,车上下来十来个人,手上拿着镐把、长刀,什么话也没说扑上来就将他们两人暴打一顿,并对他们进行威胁,不让报警。后来就向他们俩引的那四辆河北煤车每个车要了300元,一共1200元。这些人不认识,是东北人。


被害人贾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XX收了其1000元。


被害人杨XX、杨XX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XX、胡X参与了威胁和殴打。


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8月13日晚,其曾到大营一泉山庄找过几个东北人,他以为是东北人送煤车过煤检把土屯寨村便道上的玉米给压了。


被害人贾XX、杨XX、杨XX的谅解书在案佐证。


被告人张XX、胡X的供述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作案经过。


盗伐林木


2005年2月,被告人张XX受黑龙江省逊克县车陆乡道XX村民张XX雇佣,伙同张XX、张XX(二人均死亡)、孙XX(已判刑)、赵XX(另案处理),在逊克县车陆乡双胜屯西南XX处山中盗伐林木。在盗伐过程中,被告人张XX负责打枝桠、量尺杆。经勘验,盗伐国有天然白桦树224棵,折合立木蓄积73.266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张XX供述:2005年2月,受张XX雇佣,其和张XX、张XX、孙XX、赵XX到黑龙江省逊克县双胜村西南山上盗伐林木,张XX、赵XX伐树、造材,其和张XX主要负责打枝桠、量尺杆。干了四、五天,每天挣工钱100多元,共得了500元。并供述2006年2月至12月,自己没有参与盗伐林木,2005年秋天就和妻子李XX出门打工了,一直没回去。


2、同案犯孙XX供述,2005年2月13日,车XX送往“红枫木材加工厂”的三汽车木头是张XX、张XX、张XX、赵XX这些人盗伐的,是张XX领着他们去的,是他联系的卖家。伐树时自己用马倒套子,把倒出来的木头归堆。与证人车XX证实的往“红枫木材加工厂”卖木材的事实可相互印证。


3、2005年2月13日盗伐的林木运到红枫木材厂照片、截原木断头到盗伐现场比对伐根照片、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2013)逊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4、黑龙江省逊克县林业局2005年2月28日盗伐林木材积(立木蓄积)核算书证实被告人等盗伐树木224根,为天然白桦树,立木材积为73.2667立方米。


5、逊克县森林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XX的身份证明证实:张XX身份证号,与案卷笔录材料、逊克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上面的“张XX”为同一人。


6、原平市公安局沿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16日12时许,该所干警根据情报线索,将被告人张XX、胡X抓获后,对其进行了询问,后在公安信息网络进行调查时发现,张XX系黑龙江逊克县刑警大队农村中队涉嫌盗伐林木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随即对其进行第二次讯问,张XX对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胡X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XX伙同他人盗伐国有天然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参与2006年盗伐林木的事实,因被告人张XX予以否认,且逊克县车陆乡道干村村民委员会、逊克县林业局道XX证明、张XX、李XX证明材料及证人张XX、黄XX、李XX、张XX、刘XX出庭作证,印证了被告人张XX在2006年未参与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故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5年参与盗伐林木,事实确实,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其在盗伐林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且被告人张XX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贾XX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张XX供述2005年盗伐林木的罪行已由公安机关掌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认定自首,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身犯寻衅滋事罪和盗伐林木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被告人胡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没收被告人张XX非法所得9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谢美珍


审判员  郭志强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郑XX


  • 2014-11-26
  •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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