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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XX、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原民初字第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军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邸XX,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军平,男,山西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邸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平、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13日生一子,取名周XX,现年8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了,现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好,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邸XX与被告周XX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4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10月13日生育儿子周XX,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互敬互爱,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邸X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续XX


审 判 员  闫志峰


代理审判员  赵成光



书 记 员  高XX


  • 2014-09-24
  •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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