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军平,男,山西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XX,女。系被告之母。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平、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6月3日生育女儿取名刘XX,现年2岁。2010年3月原告用彩礼款注册登记了一家土特产专营店,2011年原告花6万元购买了一辆五菱宏光商务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投、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原告无奈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被告没有一点改变,原告认为与被告已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女儿由谁抚养;被告返还原告1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三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因在同一酒店工作,彼此了解、互生好感后自由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怀孕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从而双方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自由恋爱后,201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6月3日生育女儿刘XX,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20日本院以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起诉。2014年8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不能认定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还能够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续XX
审 判 员 冀东青
代理审判员 赵聪慧
书 记 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