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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原民初字第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军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孟X,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山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平、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XX。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不信任原告,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特别是2013年9月,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就非让原告辞去江苏省苏州市的工作,回原平老家,原告坚决不同意,所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最近给被告打电话问事情如何处理,被告说以后每年让原告出小孩抚养费、生活费、医药费、衣服学费等就同意离婚。对此,原告不同意,因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大,故原告一定要抚养小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在外出工作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稳定,一起生活近十年之久,期间无大的矛盾。女儿出生后,因原、被告均在外打工,且被告父母身体不好,不能帮忙带护,所以让原告父母代为看护4年。期间,原、被告除自己生活工作外,额外每月给孩子外婆外公500元补贴。后由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协同照看,不存在由原告一人带大之说。另被告认为,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但由于原告选择离婚,同时争取孩子抚养权,被告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衡量,即使双方最终离婚,孩子也应由被告抚养。现在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也尽心尽力照顾其生活、学习,各方面都稳定。反之原告一直不回家,对孩子漠不关心,不闻不问,且原告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还有原告文化教育水平不如被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平市XX证明及某小学证明材料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XX,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原平市某小学。2008年3月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彼此之间沟通较少,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孟X与被告王XX相识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尚可,且生育一女,加之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以期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孟X与被告王XX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树仁


审判员  王建军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陈XX


  • 2015-03-12
  •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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