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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杨XX、龚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43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建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施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龚X。


被告杨XX。


原告施XX诉被告杨XX、龚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王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龚X、杨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4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王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金建良,被告龚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金建良,被告龚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三被告分别是杨X的妻子、儿子和母亲。原告与杨X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成为朋友。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8月21日期间,杨X以治病为由分八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嗣后,杨X又以同样理由继续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2月28日止,分七次借款110000元。杨X生前承认该借款,并于2013年3月13日向其母亲及儿子交待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留下字据。后杨X于2013年6月17日死亡。嗣后,原告向被告龚X、杨XX主张上述债权,两被告以该债务系杨X与其妻子的共同债务为由予以拒绝,致原告索要无着。原告认为,原告和杨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现杨X虽已死亡,但三被告作为杨X的近亲属,有偿还杨X债务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进一步表示,杨X生前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杨XX偿还,被告龚X、杨XX则在其继承的杨X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原告施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杨X与被告杨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杨X出具的借款说明一份;


3、杨X出具的借条一份;


4、原告施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十张;


5、杨X、杨XX的医疗费发票若干;


6、杨X亲笔书写的信件一份;


7、原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


8、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


被告杨XX辩称,本被告与杨X系再婚夫妻。杨X临终前,其前妻施XX指使被告龚X争夺财产。杨X死后,原告等人又共同密谋伪造证据,企图通过虚假诉讼争夺遗产。首先,按照原告的诉状中所言,杨X生前将“借款说明”交给龚X、杨XX,龚X、杨XX再将该“借款说明”交给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本不知道有“借款说明”这回事,是被告龚X、杨XX要求原告起诉,也是被告龚X、杨XX知道自己无钱归还债务后,让原告起诉三名被告的,目的就是向本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和另两名被告之间明显有合伙设置圈套的嫌疑。其次,原告出借钱款后从未要求杨X写过借条,也从未向杨XX提起过借款的事情。面对身患绝症将不久于人世的杨X,原告居然没有要求杨X写下借据,也不向杨XX证实债权,如果杨X没有主动写下“借款说明”,则原告也就无法主张债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再次,杨X生前已经预料到其死后亲属间会争夺遗产,故于2013年4月8日留下了遗嘱并由两名律师见证。从遗嘱的内容上看,杨X是个理智建全、谨慎小心的人,其详细列明了遗产的范围和后事的操办,但对于2013年3月13日之前就已经欠下的巨额债务(包括另三案等共计620000元)却只字未提,这和杨X的为人和常理完全不符。杨X生病所需费用大多可以报销,根本不需要高额举债。作为杨X的妻子,杨X临终未向本被告提出过借款,这完全不符合常理。综上,本被告认为本案系原告与本案的另两名被告伪造证据进行的虚假诉讼,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X所立遗嘱一份;


2、杨X生前签名(笔迹)两份;


3、杨X、杨XX的医疗费发票若干。


被告龚X、杨XX辩称,杨X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系杨X的再婚妻子,双方于200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龚X系杨X与前妻所生之子,被告杨XX系杨X母亲,原告施XX系杨X的前妻。2009年12月,被告杨XX因需脑部手术入住上海长海医院,花费自费医疗费用198076.83元,2011年杨X被查出患有黑色素肿瘤,之后多次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华东医院、上海邮电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新华医院崇明分院、北京肿瘤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4月8日,杨X在律师的见证下,由代书人代书了遗嘱一份,载明杨X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社会养老保险金、抚恤金等均由儿子龚X继承。2013年6月17日,杨X因病死亡。杨X死亡后,杨XX作为原告诉至本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杨X的遗产。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查明杨X死亡后,留有公积金余额105074.43元、养老金余额54125.50元、工商银行存款余额12643.19元、农商银行存款余额10005.38元,杨XX名下在XX银行有存款1450元,杨X单位发放优抚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16290元。2014年7月22日,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将上述财产依法进行了处理。判决后,龚X和杨XX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另查明,杨X生前系崇明县公安局民警,享受公务员工资待遇和医疗保险。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手写字体,内容为:“兹于今日借施XX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用於本人治病)。借款人:杨X,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出示的“借款说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处有杨X的签名及指印,内容为:“由于本人杨X患黑色素肿瘤在长期治疗过程中所欠的债务说明如下:1.母亲杨XX壹拾贰万元整2.妹妹龚XX柒万伍仟元整3.妹妹龚XX壹拾捌万伍仟元整4.叔叔龚元龙伍万圆整5.施红贤捌万圆整6.施XX壹拾壹万圆整,以上所欠其中包括妻子杨XX生病期间的债务共计陆拾贰万圆整特此说明”。上述内容除签名和指印外,其余均为打印字体。


审理中,本院就“借款说明”的形成过程询问了被告龚X,龚X称:写“借款说明”当天,其父亲杨X住在本县堡镇租借的房子里,当时杨X已经病得很重,痛苦得没法写字了,因觉得欠的钱应该写借条,杨X就嘱咐自己根据他的意思写下内容,然后去外面网吧内进行了打印,打印完后其将“借款说明”交给了父亲杨X,杨X看完后未当场在上面签字,但落款的日期就是打印那天的日期,杨X的签字是在堡镇医院签的,具体日期无法记起,之后杨X把该“借款说明”交给了自己。被告龚X还称:其父亲生病到末期的时候,有时到堡镇医院住两天,有时回堡镇租住的地方修养两天,之前去市区医院看病因行动不方便都是住在医院里,后期杨XX不尽义务照顾父亲,经常是其妈妈和奶奶在照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借款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是被告龚X的母亲,被告杨XX是被告龚X的继母,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必要时为查明事实法官需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并加以认定。首先来看第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原告的依据是杨X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被告杨XX对杨X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条系原告等人伪造,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借款系杨X分多次因治病所借,多次金额不等,多为现金交付,其中一笔30000元是由原告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后,同一天转存入杨X的银行卡上。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资金交付的事实,故不予认可。本院核实了原告和杨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后发现,原告确实在2012年8月21日分别从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上取款10000元和20000元,而杨X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卡于当日存入30000元,上述交易时间和金额均能对应,故对于该30000元钱款的交付,本院予以确认。另从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原告不定时会有收入入账,即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提供借款,而在借条出具之前的一定时间段内,原告也确实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出了一定金额的现金,综合考虑原告与杨X之间的关系、杨X身患重病的借款原因及民间借贷多为现金交付的事实,本院对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予以认定。该借款产生于杨X与被告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杨X治病,依法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杨X和杨XX共同偿还,现杨X已经死亡,杨X和杨XX的共同财产已由生效的判决文书进行了分割,属于杨X遗产的部分已经由其继承人分别继承,故该借款可由被告杨XX归还其中的一半,即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由被告杨XX、龚X、杨XX根据其各自继承杨X的遗产份额进行分担。再来看第二笔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杨X借款的依据为被告龚X向原告提供的“借款说明”一份、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杨X和被告杨XX的医疗费发票等。从该“借款说明”的形成过程来看,被告龚X称2013年3月13日,其受在崇明XX养病的父亲杨X的委托,按照父亲口述的意思,到当地网吧中打印该“借款说明”,随后交给父亲,而原告和被告杨XX提供的华东医院杨X的费用清单显示,杨X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15日正在华东医院接受治疗,显然被告龚X的说法并不是事实,该“借款说明”到底系何人打印,打印日期为何时,杨X何时签字捺印均无法查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其次,按照被告龚X的说法,该“借款说明”是杨X在临终前交给被告龚X的,并非原告本人,也就是说杨X的本意并非是要原告在其去世后向三被告主张“借款”,更多的像是一个父亲对自己后事的一个交代。也就是说,即使原告曾经给付过杨X钱款,但该钱款系何性质并不明确,从杨X为之前100000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而将这笔110000元的“借款”以“借款说明”的形式告知其儿子的行为来判断,无法确认原告与杨X之间形成借款之合意。故对该笔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杨XX、龚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各自继承杨X的遗产份额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施XX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施XX负担人民币2150元,被告杨XX负担人民币1200元,被告龚X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杨XX负担人民币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由原告施XX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杨XX负担人民币532元,被告龚X负担人民币465元,被告杨XX负担人民币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忠平


代理审判员  庞 芸


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2-16
  • 崇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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