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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36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建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6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15%,期限半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2008年4月21日开始陆续还款,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979.2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6,979.26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76,979.2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


被告王XX辩称,2002年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以年利率15%计算,期限是半年。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共计187,800元,其中包括12,800元是原告欠被告的大理石货款抵扣。逾期后利息没有约定计算方式,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所述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实际归还本金92,800元,剩余95,000元归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元,同意归还原告借款7,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XX借100,000元,利息15%,期限半年,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借款人王XX。该借条下部被告补充写明,因结账原因,款子归还推迟,以实际归还日子为准。王XX,2004年6月11日。


2002年12月29日原告结欠被告大理石货款12,822元。


200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推迟付款书主要内容为,因结账原因,应收款暂时收不进,故向朱XX借款归还推迟,争取尽快解决。借款人王XX。


2008年6月10日被告在前述2006年推迟付款书复印件上补充写明,此借款借据续期,尽快在1-2月内全部还清。


2010年9月21日原告制作借款结算汇总表显示,被告陆续归还6笔钱款,尚余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11,875元,其中大理石货款抵扣额为12,500元。被告在借款结算汇总表下签字确认,注明朱XX石材款为12,800元,支付全额。2010年9月21日,核对正确。


201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欠朱XX借款于3月底结清。承诺人王XX。


2013年原告再次制作借款结算汇总表,更新2010年6月11日之后的本息计算,并补记2012年12月11日大理石货款300元。被告在旁边注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9月17日付款20,000元。2014年3月14日付款10,000元。


另查明,2002年12月29日大理石货款抵扣12,80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付款20,000元,2008年10月15日付款20,000元,2008年12月16日付款15,000元,2009年2月23日付款20,000元,2010年2月12日付款10,000元,2010年6月10日付款10,000元,2011年8月20日付款10,000元,2011年10月10日付款10,000元,2011年11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10,000元,2013年4月5日付款10,000元,2013年9月17日付款20,000元,2014年3月14日付款1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至今,折抵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819元,目前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979.26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推迟付款书、借款结算汇总表、承诺书、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被告则认为因未对逾期利息予以明确,故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四倍计算。首先,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年利息15%,借期半年。被告推迟还款曾陆续向原告出具推迟付款书、承诺书等书面材料,内容仅涉及变更还款期限,并未对原借条所约定的利息予以变更。其次,2010年7月的借款结算汇总表注明年利率15%,并以此标准对本息予以结算。被告对该份表格签字确认,应视为对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审理中被告王XX表示逾期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存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结算汇总表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6,979.26元并支付最后一次归还借款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76,979.26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76,979.2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6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书 记 员 张广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6-11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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