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XX。
指定辩护人黄晓栋,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XX、被告人郑XX及辩护人黄晓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被告人郑XX向上海XX公司申领得信用卡1张,后以刷卡消费、取现等形式透支使用,至2008年3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2007年11月,被告人郑XX以帮忙注销信用卡为名,在本市嘉定区城北XXXXX号上海XX公司,从宋XX、王XX处分别取得上海XX银行信用卡各1张,后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刷卡消费、取现等形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万余元;宋XX、王XX发现信用卡被冒用后,要求郑XX向银行归还钱款,后郑XX分数次还款,至2008年9月将透支本金全部还清。
2008年1月至3月,被告人郑XX擅自使用袁XX、翁XX、王X的身份证明材料,向上海XX公司冒领得信用卡3张,后以刷卡消费、取现等形式透支使用,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4万余元。
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日将被告人郑XX抓获,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2日,郑XX的家属代其偿还了袁XX、翁XX、王X名下信用卡所欠本金;同年3月,郑的家属代其偿还了郑XX本人名下信用卡所欠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XX、翁XX、宋XX、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工作记录》,上海XX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客户信用卡交易记录表、信用卡申请表及申领材料、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还款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信用卡对账单,郑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郑X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郑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所欠本金均已归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XX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