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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生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X,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日,甘肃省酒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8日,甘肃省酒泉市人。


原告姜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才,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从银行借贷一笔涉农贷款,贷款由原告使用,并由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取得贷款后,于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分五次将贷款中的9万元借给被告使用,约定利息为月息1%。现原告已还XX银行贷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承担借款利息1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辩称,我认可2012年5月8日的借款2万元及2012年5月23日的借款3万元,其中2012年5月8日的2万元借款我已经偿还,剩余4万元不属于借款,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我与原告约定,我帮原告贷款,我向原告借的款我无偿使用,我不承担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3日,被告先后分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其中2012年5月8日的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领条、借据,被告提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2012年5月8日的2万元借款,双方对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3日及2012年5月23日的借款条据中对利息的约定部分系原告姜XX的公司会计马XX所书写,被告对该约定不认可,其余二笔借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四笔借款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5月8日的2万元借款已经偿还,2011年5月3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5月13日的4万元不属于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XX借款9万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XX借款利息5200元(2012年5月8日的2万元借款利息,1%*20000元*26个月);


三、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原告姜XX承担136元,被告王XX承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4-02
  •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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