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公司诉吴XX、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酒民二终字第2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生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付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支公司理赔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生于1970年5月,系被上诉人吴XX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XX、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吴XX在被告处为其妻,即原告王XX名下的甘AXXX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吴XX。2013年8月17日,彭XX驾驶该车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祁连XX与省道XX处,与头西尾东停放的由陈X驾驶的鲁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沿祁连XX由西向东行驶至祁连XX清真屠宰场西XX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XX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XX及乘坐于摩托车后座的王牙古白、张XX受伤。肇事后彭XX未停车继续驾驶该车沿祁连XX由西向东行驶后掉头原路返回至之前发生事故现场时,将发生事故后倒地的摩托车碰撞,又将发生事故躺卧在路面上的张XX碾压,后驾车逃逸,致张XX当场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XX积极与受害人张XX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最终协议赔偿受害人张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99600元,并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公证,其中原告王XX赔偿了20万元。彭XX于2014年1月20日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引发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彭XX驾驶原告王XX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彭XX与原告已经依据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太平XX公司的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万元。因受害人张XX系当场死亡,无医疗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向受害人张XX家属支付的赔偿款系二原告共同财产,被告理赔的款项亦应为二原告共同所有。驾驶员彭XX已经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被告关于彭XX系故意犯罪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王XX赔偿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吴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是彭XX而非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该赔偿协议未经上诉人同意认可,对上诉人无约束力;彭XX是故意犯罪,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赔偿金;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XX、王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酒肃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公证书、收条、拒赔案件审批表、拒赔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王XX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彭XX驾驶被上诉人的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已由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故上诉人认为彭XX属故意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曹 平


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



书 记 员  张XX


  • 2014-12-26
  •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