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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牛X、杨XX与郭XX、高XX、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酒肃巡初字第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生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史X,男,生于1983年10月30日。


原告牛X,女,生于1957年1月18日。


原告杨XX,女,生于1934年8月8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XX律师。


被告郭XX,男,生于1963年9月24日。


被告高XX,男,生于1982年1月10日。


被告许X,男,生于1980年6月21日。


被告永安XX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史X、牛X、杨XX与被告郭XX、高XX、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许X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生才,被告郭XX,被告高XX,被告永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牛X、杨XX诉称,2013年10月7日20时许,原告史X父亲史XX乘坐被告许X驾驶的小型客车沿酒嘉城XX行驶至酒嘉城XX与肃州区阳光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郭XX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使乘坐于车内的史X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X负主要责任,被告郭XX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永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454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3138元,丧葬费1956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837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XX、高XX、许X连带赔偿,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郭XX辩称,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向急救中心和交警部门报案,尽了应尽的义务,我只承担20%的责任。我已给原告一次性赔偿了9800元,根据规定我再无赔偿责任。


被告高XX辩称,检察机关已对事故的主要肇事者提起公诉,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畴,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应当移送。我是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车辆的所有人,与郭XX是雇佣关系,应当由雇员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我不该对此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含糊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民事诉讼中不应受理。综上所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许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约定的范围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次事故已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22000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部分损失费用。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许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酒嘉城XX由北向南行驶至酒嘉城XX与肃州区阳关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郭XX驾驶的被告高XX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史XX当场死亡,被告许X及乘坐于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吴X、王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许X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X系死者史XX的儿子,原告牛X系死者的妻子(生于1957年1月18日),原告杨XX系死者的母亲(生于1934年8月8日)。原告杨XX生育2个儿子。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购买香烟、饮料、酒、水果、粮油、餐饮费及办理史XX丧事的花费发票及销货凭证,价款15502.6元,客户名为史X的2315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2013年10月9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对小型普通客车及重型罐式货车的转向、制动、行驶速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前转向、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37-42km/h;重型罐式货车事故发生前转向、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1-88km/h。


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给原告支付丧葬费9800元,被告许X给原告支付丧葬费9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证明、保险单、车辆鉴定书、收条、发票、销货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故发生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份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郭XX作为被告高XX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高XX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系因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时与被告许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死两伤,故本院认定被告郭XX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高XX承担连带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X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XX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XX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许X与被告高XX、郭XX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牛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牛X现年57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史XX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原告杨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杨XX事故发生时为80周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即10365.50元(4146.2元/年×5年÷2)。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其中住宿费客户名称为原告史X,史X住址在酒泉,其余花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受害人史XX死亡,给原告的心灵造成了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提出的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吴X和史XX死亡,故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应平均分配赔付,即各得赔偿款5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许X承担原告史X、牛X、杨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365.50元,丧葬费19566元(39132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43138元(17156.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83069.5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史X、牛X、杨XX赔偿55000元,剩余328069.5元,由被告高XX承担30%,即98420.85元,被告郭XX已赔偿原告史X、牛X、杨XX9800元,还应赔偿88620.85元;被告许X承担70%,即229648.65元,已赔偿原告史X、牛X、杨XX9800元,还应赔偿21984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XX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高XX赔偿的88620.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史X、牛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理费7046元,免交2656元,已交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被告许X承担1536元,被告高XX、郭XX承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赵XX


  • 2014-03-03
  •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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