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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强奸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酒刑一终字第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生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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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X,男,生于1975年9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强奸罪(未遂)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生才,甘肃XX律师。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X犯强奸罪(未遂)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酒肃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武X在肃州区东洞乡东XX居民点西侧耕地上趁同组村民被害人赵X独自浇水之际,将其摔倒在地,并骑坐在前胸部,强行脱掉被害人裤子,用手在被害人下阴部、胸部抚摸、揉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到被害人强烈反抗。被告人武X颜面部、手臂等多处被被害人抓伤,双方在撕扯的过程中掉入旁边水渠,后被害人以谎言欺骗被告人说:“白天不行晚上到家可以。”被告人遂将被害人放开,后被害人即到东洞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武X于当日被肃州区公安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武X的供述、被害人赵X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原审认为,被告人武X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告人武X系强奸未遂,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武X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武X以“其行为是犯罪中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理由。


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武X在肃州区东洞乡东XX居民点西侧耕地上,将赵摔倒在地,强奸(未遂)的事实和情节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行为属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认为被害人不愿意,反抗激烈,强奸行为已不能得逞,在被害人谎言欺骗下中断犯罪,不属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一审认定其行为属未遂符合法律规定,且在量刑时考虑其有未遂、坦白情节,对其减轻处罚,不属过重。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观点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元江


审 判 员  刘战玲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4-11-10
  •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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