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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与甘肃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2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生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被告)马X,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生于1984年6月6日。


被告(原告)甘肃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生才,甘肃XX律师。


原告马X与被告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东方XX公司以马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号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254号。本院依法将(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254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生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辩)称,我于2003年4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3月我因有事向被告请假2年。2009年4月24日,被告与我签订了聘用期4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6日,我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至26日的工资被告未支付。在我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金,未让我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未让我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且从工资中扣发培训费2000元。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我培训费2000元;2、被告支付我2013年7月工资2634元;3、被告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53元;4、被告支付我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5、被告支付我工作期间带薪年休假20天的加班费7266元;6、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0000元。并请求判令驳回东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XX公司辩(诉)称,2009年4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进入我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3年7月26日,被告以另谋职业为由申请辞职,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因被告另谋职业和长期请假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表示不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所以我公司只给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也并未提出过要求补缴养老等社会保险金。培训费2000元和欠付2013年7月1日至26日工资2209元属实,是原告未来领取,并不是我公司克扣不给,我方对此同意支付。原告称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不属实,原告有三年是连续休假的,不应再要求带薪年休假。我方未对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53元和补缴社会保险金。除培训费2000元和欠付工资2209元外,请求驳回马X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原告马X在被告东方XX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马X未在被告东方XX公司工作,该公司也未向原告马X支付过工资。2009年4月24日,原告马X再次到被告东方XX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书面聘用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该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34元。被告东方XX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原告实行调休制度。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2013年7月26日,原告马X向被告东方XX公司申请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原、被告因培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肃劳人仲裁字(2013)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东方XX公司退还申请人马X培训费2000元;二、被申请人东方XX公司支付申请人马X工资2209元;三、被申请人东方XX公司为申请人马X缴纳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四、被申请人东方XX公司支付申请人马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53元;五、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付。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对欠付原告马X2013年7月1日至26日期间工资2209元及扣发其培训费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支付。2010年5月至7月原告马X休产假未上班。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其因照顾孩子请假未上班。2012年其请事假5天。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原告马X因请事假未享受带薪年休假。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王X、闫XX的证明予以证实其加班和未享受年休假的事实,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肃劳人仲裁字(2013)14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中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金,证据不足,且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自200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计算。2003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原告马X虽在被告东方XX公司工作,但其自2007年4月起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也未给其支付过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经终止。前后两次的劳动关系时间上不连续,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后一次劳动关系的连续工作年限为准。原告所述其向被告请假两年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欠付原告工资2209元及扣发其培训费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述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原告司机岗位的工作性质以调休安排原告休息,符合客观实际和现实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王X、闫XX的证人语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2011年和2012年原告每年请事假时间均已超过20天,而且2009年、2013年原告的工作时间均未满12个月,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的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的情形。原告主张其应享受2009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20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的赔偿金40000元,但其未提供该事项曾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甘肃XX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马X培训费2000元;


二、被告(原告)甘肃XX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马X工资2209元;


三、被告(原告)甘肃XX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马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53元(4.5个月×2634元/月);


四、驳回马X及甘肃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款项,限甘肃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甘肃XX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原告)甘肃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5-05
  •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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