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被告:宋XX,汽车司机,住山东省垦利县。
被告:垦利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利河路炼油厂西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XX。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宋XX、垦利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桂霞,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X、垦利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8月11日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宋X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XX驾驶的机动车车主系被告垦利XX公司,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与鉴定费、施救费、施救服务费等,共计7577元。
被告宋XX、垦利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垦利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0时30分许,宋XX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货车沿聊城城区新西环XX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南环XX北400米处时,与顺行在前李XX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该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XX认定,宋XX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李XX驾驶的系自有车辆。受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XX委托,经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XX的车辆损失为7147元。李XX为此支出车损鉴定费200元。XX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李XX另支付施救费200元,施救服务费30元。李XX的损失共为7577元。
宋XX驾驶的机动车车主系垦利XX公司,其驾车系职务行为。该车主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赔偿车损等。该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与鉴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施救服务费单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XX驾驶小型客车与宋XX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宋XX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宋XX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XX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宋XX的用人单位垦利XX公司赔偿。XX公司主张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垦利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李XX的车辆损失7147元,施救费200元,共计7347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5347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李XX的车损鉴定费200元,施救服务费30元,共计230元,由垦利XX公司赔偿。
李XX要求宋XX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施救费5347元;
三、被告垦利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车损鉴定费、施救服务费23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垦利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X和
审 判 员 任玉堂
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
书 记 员 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