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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XX、阮XX、阮XX犯偷越国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东刑初字第1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远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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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XX(NguyenThiPhuong),越文四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出境入境于2014年2月12日被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陆XX,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阮XX(NguyenVanDung),越文十二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出境入境于2014年2月12日被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XX(NXX),无业。因涉嫌非法出境入境于2014年2月12日被拘留审查。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韦XX,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XX、阮XX、阮XX犯偷越国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XX及指定辩护人陆XX、被告人阮XX及指定辩护人周远志、被告人阮XX及指定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韦XX出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阮XX到被告人阮XX家玩时,提出春节后跟随阮XX到中国务工,阮XX当即同意。尔后,阮XX到被告人阮XX家玩时,将春节后跟随阮XX到中国打工的事情告诉阮XX,阮XX表示跟随阮XX到中国打工。2014年2月10日下午,阮XX到阮XX家中询问出发时间,并将阮XX也想一起去中国打工告诉阮XX,后阮XX同意并告诉阮XX次日早上在村口集中。2月11日上午6时许,阮XX等三人在村口集中后搭乘汽车前往越南芒XX,到达芒街市后搭乘摩托车到界河处搭乘渡船进入中国境内,登岸后搭乘摩托车到中国广西东兴市东兴镇兴宁路东江宾XX,每人将700元人民币交给该宾馆的一名女子作为偷渡到中国广东务工的路费。当晚21时许,三人在宾馆内等候该名女子安排前往广东的汽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阮XX等三人均无任何合法出入境证件。公诉机关对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XX、阮XX、阮XX违反中国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阮XX、阮XX、阮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阮XX、阮XX在越南经商议后决定跟随被告人阮XX一起前往中国广东省打工,并取得阮XX同意。2014年2月1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阮XX、阮XX、阮XX在越南海防市水源县XX集中搭乘汽车前往越南芒XX。当日上午到达后,三名被告人在未持有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从越南芒XX界河边上结伙乘船偷渡进入中国东兴市境内,后搭乘摩托车来到东兴市东兴镇兴宁路东江宾XX处,每人将700元人民币交给该宾馆的一名女子作为前往广东省务工的路费。当晚21时许,被告人阮XX、阮XX、阮XX在宾馆内等候前往广东的汽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阮XX、阮XX、阮XX的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领事通报表(含自述表)、身份核查结果证明等。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XX、阮XX、阮XX违反中国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XX、阮XX、阮XX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XX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


二、被告人阮XX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


三、被告人阮XX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附加驱逐出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吕智德


代理审判员  龙剑



书记员  朱晓祯


  • 2014-08-15
  •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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