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兴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XX,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庞XX,男。
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庞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兴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庞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庞XX在XX公司从事装果入果工作。2011年1月1日,庞XX在从事装果上车时不慎被高处滑下的包裹砸伤。2011年5月26日,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庞XX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13日,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防劳鉴字(2011)27号)《关于庞XX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对庞XX的伤残鉴定为八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将其作出的鉴定通知送达XX公司,XX公司要求向上级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经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31日对庞XX的伤残作出桂劳鉴伤字(2012)170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庞XX伤残重新鉴定为十级。另查明,庞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88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庞XX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在XX公司工作,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庞XX所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XX公司直接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XX公司与庞XX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庞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经防城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庞XX的伤残作出桂劳鉴伤字(2012)170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对庞XX伤残重新鉴定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庞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80.7元×7个月=20164.9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至十级的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庞X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80.7元×8个月=23045.6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庞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0.7元×6个月=17284.2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东兴市XX公司支付庞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4.9元;二、原告东兴市XX公司支付庞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5.6元;三、原告东兴市XX公司支付庞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84.2元;四、驳回原告东兴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关于庞XX工资的认定是关键问题。XX公司与庞XX约定,在没有工作时,XX公司补助庞XX50元/天;当有工作时,按工作量计发工资,如按工作量计算工资低于50元/天的,按50元/天计发补助。庞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正处于试产期间,生产不正常,按工作量计算,工资低于50元/天,因此,XX公司支付给庞XX的工资应是1200元。一审法院在工资认定上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依据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计算以上三项赔偿金的工资应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本案中,庞XX单方陈述,其在XX公司工作24天,工资为2880.7元。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标准,严重违反事实和法律。XX公司招收的是临时性季节工,计算上述三项赔偿金时应当以工伤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此,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庞XX承担。
庞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庞XX的工资为2880.7元错误。庞XX于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1日在XX公司工作,一共工作24天,实领工资3320元,日均138.3元,按每月30天计,则月工资应为414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庞XX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共19个月的停工留薪工伤医疗待遇,共计4149元/月×19个月=78831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XX公司应当支付庞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49元×7个月=2904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149元×8个月=33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49元×6个月=24894元。庞XX在XX公司工作时受伤后,XX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一再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来回避应当履行的义务,使得庞XX不停地在东兴、港口、防城、博白等地来回奔忙,造成庞XX相应的交通、住宿、邮寄、打印等支出和后期治疗费用,因此,XX公司应当赔偿庞XX交通费4471元,治疗费710.24元,住宿费1150元,邮寄及打印费用119元,共计6450.24元。综上,请求:1、XX公司赔偿停工留薪工伤医疗待遇78831元;2、XX公司赔偿一次性补助金29043元、一次性工伤补助医疗补助金331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94元;3、XX公司赔偿交通费、治疗费、住宿费、邮寄及打印费用6450.24元。
XX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庞XX在二审举证:证据1、残疾人证,证明庞XX伤残等级为四级;证据2、车票和定额通用发票,证明因工伤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3、防城港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用;证据4、收款收据,证明庞XX的住宿费用;证据5、国内特快转递的单据,证明邮寄和打印费用。
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残疾人证不是计算工伤待遇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3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因工伤产生的交通费用,庞XX没有提供病历,其因何就医,不能证明是医治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有税务机关专业章的税务发票,庞XX住宿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属于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残疾人证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的残疾证,而劳动能力鉴定书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二者为不同职能部门根据不同的鉴定标准对伤残人员享受不同伤残待遇所作出的鉴定,不能相互代替使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5为庞XX因工伤支出的各项费用票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庞XX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但其没有提交,也不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因此,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庞XX请求赔偿停工留薪工伤医疗待遇78831元是否应予以支持;二、庞XX请求赔偿交通费、治疗费、住宿费、邮寄和打印费用共计6450.24元是否予以支持;三、一审认定庞XX的工资为2880.7元是否正确;四、如何确认庞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焦点问题。庞XX因与XX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裁决驳回庞XX关于要求XX公司赔偿其停工留薪工伤医疗待遇的请求。庞XX收到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一审法院根据“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对庞XX的此项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XX公司不服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庞XX与XX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因XX公司提起诉讼而启动了一审程序。庞XX作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并没有判决其负担任何债务或履行任何义务,因而,庞XX的上诉请求也就失去实际意义。因此,庞XX请求XX公司赔偿停工留薪工伤医疗待遇78831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同第一焦点问题的分析理由一样,劳动仲裁机构驳回庞XX关于要求XX公司赔偿交通费、治疗费、住宿费的请求后,庞XX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至于庞XX要求XX公司赔偿邮寄和打印费,根据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因庞XX未对该两项请求申请劳动仲裁,不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庞XX请求XX公司赔偿交通费、治疗费、住宿费、邮寄费和打印费用共计6450.24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庞XX从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1月1日止在XX公司工作,一共24天,工资类型为计件工资,庞XX领取的工资为3320元,经折算日平均工资为3320元/24天=138.3元。因此,庞XX的月工资应为138.3元×20.83=2880.7元。庞XX认为其月工资为4149元和XX公司认为庞XX工资为1041.5元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庞XX的月工资为288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桂劳鉴伤字(2012)170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庞XX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庞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80.7元×7个月=20164.9元;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七至十级的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十级伤残计发8个月,庞XX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80.7元×8个月=23045.6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庞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0.7元×6个月=17284.2元。因此,庞XX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20164.9元、23045.6元、17284.2元。
此外,在本案中,防城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庞XX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庞XX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庞XX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5元,庞XX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XX
审 判 员 蒙X相
代理审判员 禤汉奇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