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2013)东刑初字第129号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东刑初字第1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远志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绰号“阿长”、“阿大”,男,1990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XX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XX区XX乡X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450603XXXXX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XXX律师。


辩护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辩护人周远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XX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邹XX、“犁头”(两人均另案处理)窜至东兴市兴东XX门前,将被害人叶X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PXXX”的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同案人“犁头”驾驶盗得的摩托车与被告人许XX、同案人邹XX一起回到防城区XX,“犁头”给了许XX300元人民币便将该车开走。后该被盗摩托车被防城区XX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查扣。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叶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52元。


二、2012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XX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邹XX、“犁头”(两人均另案处理)在东兴市XX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东兴市北仑大道179-3号城XX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吴X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三人经过商量,由“犁头”负责扭断车头锁,邹XX负责接线点火,被告人许XX负责望风,将该摩托车盗走。得手后,邹XX将盗得的摩托车开至东兴市XX西边的一个工地进行藏匿。后邹XX将该车开至防城区XX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黄XX。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吴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8元。


三、2012年12月21日凌晨4时许,在将刚盗得的摩托车藏好后,被告人许XX继续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邹XX、“犁头”(两人均另案处理)在东兴市XX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当行驶至东兴市东兴XX时,发现被害人叶XX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PXXX”的黑色“长洪”牌二轮摩托车。三人经过商量,由邹XX负责接线点火,被告人许XX和“犁头”负责望风,将该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许XX将该摩托车开回家中供自己使用。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叶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3.2元。


四、2012年1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许XX驾驶摩托车搭载同案人邹XX、许X(两人均另案处理)窜至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路68号唐XX门前,由邹XX负责接线点火,被告人许XX和许X负责望风,将被害人周XX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助力车盗走。事后,邹XX让梁XX帮忙销赃,梁XX于2012年12月25日带许X等人到东兴市XX公司,将盗来的助力车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覃XX,被告人许XX、许X和邹XX各分得300元人民币。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周XX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8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XX及同案人许X的供述,被害人叶XX、吴XX、叶XX、周XX的陈述,证人邹XX、邹XX、黄XX、梁XX、廖XX、覃XX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许XX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7191.2元,属于“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许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许XX在作案中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许X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朱XX


  • 2013-07-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