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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陈XX,刘X,许X,徐XX,怀X,张XX,李X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昆刑初字第00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忠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农民。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农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X,农民。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徐XX,农民。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XX、许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怀X,农民。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农民。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XX、范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农民。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忠平,江苏XX律师。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刘X、许X、徐XX、怀X、张XX、李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刘X、许X、徐XX、怀X、张XX、李X及其辩护人李XX、袁XX、姜XX、范XX、程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0日晚23时许,龚XX、胡X(另案处理)等人在昆山经济技术开XX对面的迪吧与被告人陈XX、怀X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陈XX遂以打电话、发短信等形式纠集了被告人刘X、许X、徐XX、张XX、李X等人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浜路好时代XX,分别对被害人胡X及龚XX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胡X右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的伤势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陈XX、刘X、许X、怀X、张XX、李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刘X、许X、徐XX、怀X、张XX、李X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刘X、许X、徐XX、怀X、张XX、李X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陈XX、刘X、许X、怀X、张XX、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XX、刘X、许X、徐XX、怀X、张XX、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许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X是受同案犯陈XX的纠集参加斗殴的,其本人没有召集他人参与的行为;2、被告人许X参与斗殴的时间较其他人晚,未造成他人严重受伤,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XX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2、被告人徐XX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徐XX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是偶犯,因一时冲动参与斗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XX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较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被告人张XX虽系主犯,但所起作用较其他同案犯小;4、被告人张XX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X在本案中参与程度不深,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李X参与斗殴完全出于哥们义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李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晚23时许,龚XX、胡X(另案处理)等人在昆山经济技术开XX对面的迪吧与被告人陈XX、怀X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XX以信电等形式纠集了被告人刘X、许X、徐XX、张XX、李X等人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浜路好时代XX,分别对被害人胡X、龚XX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胡X右眼部挫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的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陈XX、刘X、许X、怀X、张XX、李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刘X、许X、徐XX、怀X、张X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龚XX、袁某、阮X、管X、耿X、董XX、董某、丁X、魏X、徐XX、朱某、陈XX、张XX、周X、周X甲等人的证言、胡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22接警单、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提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物证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纠集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刘X、许X、徐XX、怀X、张XX、李X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陈XX、刘X、许X、徐XX、怀X、张XX、李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刘X、怀X、许X、张XX、李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刘X、许X、徐XX、怀X、张XX、李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被告人许X、徐XX、张XX、李X的辩护人以其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XX、刘X、许X、怀X、张XX、李X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徐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许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徐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五、被告人怀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六、被告人张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七、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雪元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



书 记 员  孙XX


  • 2014-04-18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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