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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诉被告怀化市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450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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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怀化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XX律师。


原告夏XX与被告怀化市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被告怀化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购买怀化市XX公司位于怀化市迎丰西XX客房,但该公司违法违规,一直拖欠到现在超过八年之久,从未提供办证的必要证明文件,也未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房屋所有权证。致使原告已购的房屋没有真正的产权,也没有取得法律认可和保护,故不能以产权证进行抵押、贷款、融资、扩大生产。更不能容忍的是从2014年1月1日起停止交纳返租的房租金18个月,并于2014年6月30日关闭了大酒楼,人去楼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怀化市XX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办理所购的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怀化市迎丰西XX(怀化XX酒店)的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怀化市迎丰西XX(怀化XX酒店)的客房”为:怀化市迎丰西XX,怀化XX酒店第13层1317号房。


被告怀化市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必须是由原告先向有关部门去办理相关手续,再由被告协助办理手续;原告提供的怀化市政府的方案不属于法律法规。怀化市政府2014年12号文件提到了办理两证的需要业主缴纳房屋契税基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原告夏XX(买受人)与被告怀化市XX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怀化市迎丰西XX的怀化XX酒店第13层1317号房;建筑面积50.23平方米,总房款为3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签约后,合同双方分别履行了付房款、交房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尚未取得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怀化XX酒店后更名为怀化和成XX酒店。原、被告均陈述:已有与涉诉房屋同一栋楼的其他业主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怀化XX酒店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


3、收款收据四份、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交清了购房款;


4、告业主书一份,证明被告通知于2014年1月开始协助业主办理房产证;


5、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搬迁通知、怀化日报债权登记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怀化都市报新闻报道、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无原件核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怀化XX酒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证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夏XX办理于2006年11月9日所购的、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迎丰西XX的原怀化XX酒店的第13层1317号房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怀化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黎



代理书记员  曾建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 2015-07-08
  •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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