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XX,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XX与被告丁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争议源于原、被告对李公湾村沙XX0.3亩自留地的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的征地补偿款15480元即为该0.3亩自留地的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为:原、被告争议的李公湾村沙XX0.3亩自留地使用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农村土地使用权争议以人民政府的处理为先置程序,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未就李公湾村沙XX0.3亩自留地使用权的归属提请人民政府处理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自留地的征地补偿款不符合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元,退回原告丁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发林
代理书记员 曾 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