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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与王XX、童XX、奚XX、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龙泉民初字第19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路银河大道XXA4座。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25幢2单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25幢2单XX。


法定代表人:童XX,经理。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25幢2单XX。


法定代表人:奚XX,经理。


被告:王XX。


被告:童XX。


被告:奚XX。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造新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童XX、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造新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童XX、奚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造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造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购买橡胶,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按年利率7.8%执行,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同时还约定:借款人出现停业、歇业、重大经济纠纷或者未按期偿还利息等情况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XX公司、XX公司、王XX、童XX、奚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造新公司支付了借款250万元,被告造新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5月起,被告造新公司未按期给付利息,且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造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从2014年5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造新公司共拖欠利息和罚息合计91026.73元;2.被告XX公司、XX公司、王XX、童XX、奚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由于案涉借款已届清偿期,原告自愿撤回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给付为主张案涉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造新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童XX、奚XX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XX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和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91026.73元,并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王XX、童XX、奚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4元。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明



书记员  李XX


  • 2014-09-22
  •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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