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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XX等与刘XX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4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钮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顾犁,上海市XX律师,代理上述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XX。


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XX律师,代理上述三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蓬朗蓬莱XX。


法定代表人蒋X。


上诉人刘XX、夏XX因与被上诉人缪XX、郭XX、缪XX、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缪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内容:1、租用房屋位置及面积:前进东路579号中航国际大厦内,房号为1209号,建筑面积106.91平方米;2租赁期限共2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租赁期限每年租金为45000元,付款方式可选择一年支付,付款时间约定为XX公司每期支付应提前一个月支付给缪XX;租赁期满,本租赁合同自动失效,如XX公司继续租用,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书面提出续租的要求。事后,缪XX将涉案房屋交付,XX公司向其支付第一年租金45000元。


2012年12月2日,缪XX、缪XX、郭XX、蒋X与刘XX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一份,约定:缪XX因资金周转困难,为解决与刘XX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缪XX、郭XX及蒋X愿意以其名下的房产抵还部分欠款;转让房屋为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XX1209室房产,建筑面积106.9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000元,总价款为962190元;该转让房屋已办理前两年的出租手续,前两年的租金由缪XX收取,作为缪XX的装修费用;由于该房屋存在银行按揭贷款327677元,该贷款由刘XX直接代付银行,房款余额634513元,刘XX再支付134512元的税费、契税、费用等,如134512元在缴纳该房屋过户的所有费用后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由刘XX直接支付给缪XX,如134512元不够,则不足部分由缪XX、缪XX、郭XX、蒋X共同承担、余款500000元作为缪XX抵还刘XX的欠款500000元。2012年12月4日,缪XX、缪XX、郭XX与蒋X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夏XX名下,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共有情况为配偶刘XX共同共有。


2013年9月1日,夏XX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夏XX与2012年12月4日取得昆山市前进东路579号中航国际大厦1209室房屋的所有权,XX公司于2012年9月1日与原房屋所有人(缪XX、郭XX、缪XX)签订了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租赁合同,该房屋至今在租赁使用;2、原房屋所有人(缪XX、郭XX、缪XX)尚欠夏XX借款未清偿,XX公司尚有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租金未付,夏XX通知XX公司暂停支付原房屋所有人2013年租金;3、租赁期限共24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年租金45000元;4、XX公司将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未付租金45000元支付于夏XX,夏XX收取该租金后,如原房屋所有权人(缪XX、郭XX、缪XX)起诉XX公司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租金,法院判决XX公司应支付该租金时,则该租金由夏XX负责支付,同时夏XX承担XX公司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约3000元。同日,夏XX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X收取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涉案房屋的租金45000元,并向XX公司出具收条一份。


另查明,本案租赁合同所涉昆山开发区前进东XX1209室房产(建筑面积106.91平方米)原产权人有缪XX、蒋X、郭XX,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郭XX与缪XX为夫妻关系,郭XX与缪XX系母子关系,蒋X系缪XX的妻子。


上述事实由缪XX、郭XX、缪XX提供的写字楼租赁合同、房屋抵债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条、写字楼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产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缪XX、郭XX、缪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XX公司、刘XX、夏XX共同支付租金45000元,2、诉讼费由XX公司、刘XX、夏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缪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XX公司已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45000元,尚欠缪XX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的租金45000元,缪XX主张租金4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郭XX虽为租赁房屋的原产权人,但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依据本案租赁合同主张租金,并无合同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缪XX亦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其主张租金,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已向夏XX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租金45000元的抗辩理由,虽属实,但XX公司主张刘XX、夏XX对缪XX之抗辩并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夏XX、刘XX作为租赁房屋的产权人,与缪XX、郭XX、缪XX产生房屋买卖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缪XX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45000元。二、驳回缪XX、郭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缪XX要求刘XX、夏XX支付租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由昆山XX公司承担。


上诉人刘XX、夏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的产权由缪XX、缪XX、郭XX等共同享有,原审法院仅根据租赁合同出租人签名断定XX公司将房租交付给缪XX一人,并未查清诉争房屋其他共有产权人是否同意将房屋出租。鉴于涉案房屋已用作抵债,如其他共有产权人同意将房屋出租,则缪XX应与缪XX向刘XX、夏XX承担连带债务;若其他共有产权人不同意将房屋出租,则该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房屋已由缪XX用于向刘XX、夏XX抵债,其他产权人应就该房屋及其产生的孳息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刘XX、夏XX与缪XX约定缪XX收取诉争房屋前两年的房租,但缪XX对结欠刘XX、夏XX的债务恶意规避,刘XX、夏XX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由缪XX收取租金的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XX公司不向缪XX支付租金450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缪XX、缪XX、郭XX、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缪XX、郭XX、缪XX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二审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写字楼租赁合同》抬头处出租人为缪XX、郭XX、缪XX,落款处仅缪XX一人签名。


二审中,刘XX、夏XX陈述夏XX与XX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如原房屋所有权人起诉XX公司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租金的约定是因为房屋抵债协议同意诉争房屋前两年租金由缪XX收取,XX公司与夏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该知道房屋抵债协议中前两年租金由缪XX收取的约定。缪XX、郭XX、缪XX陈述缪XX与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甲方应为缪XX、郭XX、缪XX三人,诉争房屋原是缪XX、郭XX、缪XX、蒋X四人共有,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仅有缪XX一人签字是因为另外三人授权缪XX签字。


本院认为,缪XX与XX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写字楼租赁合同抬头处出租人为缪XX、郭XX、缪XX,落款处仅缪XX一人签名,二审中缪XX、郭XX、缪XX陈述该合同出租方为缪XX、郭XX、缪XX三人,落款处仅有缪XX一人签字是因为另外三人授权缪XX签字,但缪XX、郭XX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即授权由缪XX代表其签订合同,且缪XX亦非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合同出租方为缪XX并无不当,相应的租金收益应由缪XX收取。


缪XX、缪XX、郭XX、蒋X与刘XX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诉争房屋已于2012年12月4日过户至夏XX、刘XX名下,房屋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房屋抵债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已办理前两年的出租手续,前两年的租金由缪XX收取。刘XX、夏XX认为缪XX恶意规避债务,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缪XX收取租金的行为,但缪XX结欠刘XX、夏XX债务与诉争房屋租金收取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房屋抵债协议中未约定缪XX不履行借款偿付义务就丧失对诉争房屋前两年租金收取的权利,故刘XX、夏XX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刘XX、夏XX于2012年12月4日即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但房屋抵债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前两年租金由缪XX收取,XX公司与夏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亦知道房屋抵债协议有关前两年租金由缪XX收取的约定,故XX公司应按照写字楼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缪XX支付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租金45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XX、夏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刘XX、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代理审判员  陈 斌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书 记 员  毛XX


  • 2014-11-14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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