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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王XX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钮魏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XX。


法定代表人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万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于2001年5月1日进入XX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2年,王XX发生工伤,治愈后返回XX公司工作。XX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王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公司结构调整,无职位可供安排”为由,要求王XX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后王XX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9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XX公司一次性支付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72元。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原审法院起诉。XX公司认为解除合同是与王XX协商解除,但是因为补偿金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所以王XX才申请仲裁,王XX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XX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75元/月,XX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由解除合同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驳回王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72元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XX进入XX公司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XX公司、王XX双方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认为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系与王XX协商解除,只是并未就补偿金数额达成一致,但是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王XX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亦说明双方并未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协商一致。XX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王XX于2013年5月30日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要求,应当认为其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XX公司在仲裁阶段亦认可自身行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XX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王XX支付赔偿金。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苏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672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多次友好协商,并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向,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承担支付二倍赔偿金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XX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以“公司结构调整,无职位可供安排”为由,于2013年5月13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0日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通知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协商合意解除合同,上诉人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于劳动仲裁审理中亦认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应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书 记 员  周XX


  • 2016-03-23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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