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市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XX。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钮X,江苏XX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分区大新科技园东区XX房。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昆山市XX公司与被告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X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XX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合计55568.86元,有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为证,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55568.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9月20日对账单1页(传真件)、送货单2页、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6043.06元的模具钢材。
2、2013年8月27日对账单1页、送货单4页、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9543.80元的模具钢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中的2013年8月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2013年9月1日送货单无签收人签名;发票已经收到;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2013年8月27日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8月11日送货单无签收人签名,金额也有差异;发票无异议;少一张2013年7月28日的送货单原件;其他无异议。
被告苏州XX公司辩称,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模具材料,当时事先明确在被告收到采购商丹阳XX公司模具全款后再支付原告模具材料费,当时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在利用原告提供的模具材料加工后向丹阳XX公司供货,因质量问题遭遇退货,且未收到相应的模具款项。上述模具及材料均存放在被告仓库里。被告出于解决问题诚意,愿意调解。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报价单1份,证明被告明确向原告提出模具材料以被告收到丹阳XX公司模具全款即立马支付全部材料费,另外,对原告的S45C和DC53材质的单价进行了变更,分别为7.4元和55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有付款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该份证据是打印的,手写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并且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中尽管存在送货单缺失签名等情况,但每组证据中对账单、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均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关于付款条件的手写部分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书写后获得了原告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上的手写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总金额为55568.86元的模具材料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存在收到模具全款后支付材料费的付款约定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经原告的确认,并且原告送货单上明确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该约定在被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双方买卖合同的内容。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XX公司支付货款55568.86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计595元、财产保全费575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XX,账号:548XXXX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皋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