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系昆山市XX厂主。
委托代理人万XX、钮魏,江苏XX律师。
被告昆山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28XXXX8191-0,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吴淞江开发区灯塔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肖XX与被告昆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XX公司下落不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委托代理人钮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定作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定作设备零部件。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定作费910590.8元。后经原告多此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定作费910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发生定作交易往来。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型号的齿轮、惰轮、固定板、轴承座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定作工作后,按约向原告交付定作物。经双方五次对账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定作费用为910590.8元。原、被告客户对账单约定货到付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费,故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包单一套、客户对账单五份、送货单一套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承揽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定作费。被告拖欠定作费910590.8元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己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10590元定作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XX定作费910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6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共计1359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徐XX
书 记 员 汤XX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加工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加工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加工、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加工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加工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加工人应当相应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