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孙XX。
被告龚XX。
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XX,组织机构代码734XXXX1320-X。
代表人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江苏胡文XX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龚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钮魏、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7月13日17时10分许,龚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紫竹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紫竹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事发路口的,由陈XX驾驶的昆AJXXXX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XX倒地受伤及二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国XX公司是苏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陈XX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23.51元、义齿修复费用12000元变更为96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变更为65076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72元、鉴定费4440元、车辆损失350元;2、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龚XX辩称:我方要求商业险和交强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我方事发后垫付的15892.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7时10分许,龚XX驾驶苏X×××××小型轿车沿昆山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紫竹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紫竹路由南向北行驶直行通过事发路口的,由陈XX驾驶的昆AJXXXX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陈XX倒地受伤及二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陈XX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8月3日(共计21天)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52194.51元,之后多次门诊治疗花费592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8123.51元。陈XX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陈XX颈部外伤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陈XX原患有椎间盘突出症,本次外伤后出现颈髓过伸伤等,本次外伤是导致目前后果的主要原因,其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56%-95%(参考均值75%),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陈XX两颗牙齿折断,行义齿修复符合临床治疗原则,国产普通适用型烤瓷牙每枚1000-1200元左右,烤瓷牙使用周期一般为10年左右。本次鉴定费4440元。事故发生后,龚XX向陈XX垫付医疗费15892.84元。
另查明:龚XX驾驶的苏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上述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陈XX驾驶的电动车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50元。
又查明:陈XX于1979年7月4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X县XX镇XX行政村XX自然村XX号,从2008年起在XXX电子工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工作。陈XX的母亲徐XX(1944年9月7日生)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为儿子陈XX和女儿陈XX。陈XX与丈夫郭XX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郭XX(XXXX年X月X日生)和次子郭XX(XXXX年X月XX日生)。
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镇政府证明、派出所证明、出生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陈XX因与龚XX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X×××××小型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龚XX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陈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8123.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
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
4、护理费2400元(60天×40元/天)。
5、误工费。陈XX从事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根据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324元/年,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陈XX主张误工费1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陈XX从2008年起在昆山工作、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止已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陈XX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及其损失参与度参考均值75%,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8807元(32538元/年×20年×10%*75%)。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XX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徐XX及两个儿子郭XX、郭XX,陈XX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272元。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陈XX残疾赔偿金数额是7207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陈XX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3750元。
8、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就医及处理事故必要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义齿修复费9600元(1200元/颗*2颗*4次)。
10、车辆损失费350元。
上述陈XX损失共计158980.51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98929元、财产损失限额350元,共计109279元;陈XX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9701.51元由龚XX承担,由于龚XX已经垫付了15892.84元,故龚XX还需支付3380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损失109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龚XX赔偿原告陈XX损失49701.51元,扣除垫付款15892.84元,余款3380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赔偿原告陈XX的款项汇至陈XX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XX,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鉴定费4440元,合计5085元,由被告龚XX负担,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吕彬
书 记 员 姜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