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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王X、梅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钮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梅XX。


原告周XX与被告王X、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钮魏、被告梅XX、被告王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王X、梅XX多次向我借款人民币75万元做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本金加上利息共计欠105万元。至今仅归还了46.45万元,尚欠58.55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辩称:认可本金75万元,105万元欠条不认可,该欠条不是写给周XX的,且写的时候周XX也不在场,是写给梅XX的。


被告梅XX辩称:总共是75万元,我是中间人,周XX是我表姐,我与王X是男女朋友,是向周XX借的钱。现在还了46万多元。钱不是我借的,王X还有欠我的钱。最后一张收据没有王X签字是因为忘记了,钱是打到我的卡上的,因此上面有我的签名,欠条是王X写的。


经审理查明:周XX丈夫李XX于2012年5月16日给梅XX账户汇款10000元,周XX于2012年6月29日给梅XX账户汇款30000元,周XX于2012年7月8日给梅XX账户汇款50000元,周XX于2012年8月13日给梅XX账户汇款110000元,周XX于2012年8月21日给梅XX账户汇款30000元,周XX于2012年9月17日给梅XX账户汇款15000元,周XX于2012年10月15日给梅XX账户汇款60000元,周XX丈夫李XX于2012年10月25日给梅XX账户汇款200000元,周XX丈夫李XX于2012年11月6日给梅XX账户汇款50000元,周XX于2012年11月20日给梅XX账户汇款100000元,周XX丈夫李XX于2012年12月28日给梅XX账户汇款95000元。综上,周XX及其丈夫李XX共计向梅XX的账户(卡号62×××74)汇款750000元。


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王X、梅XX共同给周XX出具收据10份,每份收据除数额不同外均载明:交款单位姐(周XX)、收款方式现金转存、收款事由处有王X及梅XX签字。上述10份收据共计655000元。2012年12月28日,梅XX给周XX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姐(周XX)、收款方式现金转存,数额95000元,收款事由处有梅XX签字。上述收据共计数额750000元。


2013年3月19日,王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X欠周XX人民币壹佰零五万元整(XXX),于2013.12月底还清。欠款人王X。身份证号××。”


2014年3月31日,梅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自2013.3.20至2014.3.31已收到王X还款46.45万(即肆拾陆万肆仟伍佰元整)。”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后周XX撤回对梅XX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明细、收据单、欠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王X向周XX借款75万元的事实,王X予以认可且有王X出具的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王X欠款不付,引起纠纷,故周XX要求王X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案发时梅XX与王X系男女朋友,且梅XX系周XX表妹,梅XX系借款的经手人而不是欠款人。2013年3月19日的欠条是75万元本息计算后为105万元,不符合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3年3月19日,利息共计77982.52元,加上本金75万元,共计827982.52元。因此本院确认截止2013年3月19日,王X欠周XX827982.52元。因为2013年3月19日之后,双方对利息并无明确约定,因此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4年3月31日,利息共计48303.13元,加上827982.52元,本息共计876285.65元。鉴于2014年3月31日王X归还周XX464500元,余款411785.65元需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欠款411785.6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XX,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6元,减半收取4828元,由被告王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55×××99。


代理审判员  狄毅琼



书 记 员  施宗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 2014-10-24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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